【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合伙协议
所谓合伙协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书面合同,合伙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有自己的特定内容和事项。为保证合伙人所订合伙合同的有效性和全面性,保证合伙合同及时全面履行,本条规定了合伙合同应载明的事项,即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
(二)合伙协议应当载明10项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所谓合伙企业的名称,是指合伙企业的具体称谓。合伙人确定合伙企业的名称时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比如,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所谓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是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核心地方或者总部所在地,该地点应是准备注册登记的地点。合伙协议中的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应当具体、明确,比如可以规定,本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或称经营地点、企业住所)为A市B区C街D号。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目的即合伙宗旨,即为什么要订立合伙协议,比如可以规定,为了保护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使即将组建的某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根据《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共同订立合伙协议。合伙经营范围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允许的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具体的商品品种类别和服务项目,该范围反映了该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方向,并体现着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合伙企业依法制定,并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经营范围一般包括主营和兼营。所谓主营,是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商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所谓兼营,是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非主要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6月14日颁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企业登记机关根据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企业经营的;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有专门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即《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该标准于2002年5月10日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在2002年统计年报中正式开始实施。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姓名即指自然人的姓名。该名称应为身份证件登记的姓名,姓名必须是全称、真实的。设立合伙企业有几个人,合伙协议中一般应当规定几个人。合伙人的名称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称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称号应是登记机关登记的称号,也须为全称。所谓住所,对自然人讲,即居住地;对法人、其他组织讲,即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要经营场所。合伙协议中必须将合伙人的居住地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规定清楚,以便于联系。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所谓出资方式,是指《合伙企业法》第16条所讲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即合伙人出资的具体数额。缴付期限即认缴后应予出资的日期或者时间段。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利润分配方式即如何分配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比如是按出资比例分配还是按人均分配等。亏损分担方式即企业出现亏损后合伙人内部如何分担的情况,比如是按出资比例承担还是按人均承担。但是对外必须依法承担责任。比如,普通合伙企业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即强调的是合伙的约定原则。所以,合伙人应当重视具体的约定,特别是有关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约定。有了约定,易于解决矛盾和化解纠纷。当然,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调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6.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是指合伙企业如何管理、对外如何代表企业等情形。对此《合伙企业法》有专门的规定,合伙协议应遵守《合伙企业法》的专门规定。特别是强制性的规定。比如,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
7.入伙与退伙。入伙是指新的合伙人加入已经成立的合伙企业中。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入伙需要订立入伙协议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已经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关于入伙、退伙的约定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有关入伙、退伙的规定。比如,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8.争议解决办法。即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后应采取什么方法予以解决的情况。争议解决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解决;请第三人调解解决;仲裁解决;诉讼解决。如何解决由合伙人协商确定。但需说明的是,当合伙人决定由仲裁机关进行解决时,依照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法》第9条有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就不能再同时规定诉诸人民法院解决。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对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的约定,必须遵守《合伙企业法》有关解散、清算的规定。
10.违约责任。即当合伙人不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责任,比如是承担违约金,还是赔偿其他人经济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