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定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合伙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之一。根据本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由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两种情况构成。
(一)原始财产
原始财产即本条所称的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原始财产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企业积累财产的重要基础。一般来讲,合伙企业的创立包括三大要素:合伙人(人的要素)、合伙企业财产(物的要素)和合伙协议(人的要素与物的要素相互联结的意思表示要素)。合伙人在创立合伙企业时,必须投入一定的资产。这些资产的总和形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合伙企业法》第二章在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设立有关文件的要求中都明确规定了有关合伙人的出资问题。关于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问题,我们认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并非均能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也就是说,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不限于通常所称的财产,还包括一定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劳务。其中,劳务虽然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办法或者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出价值,也可在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出新的价值,但因其内在的“行为性”特征使其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其次,合伙人转让财产所有权进行出资而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原始财产取得的一般方式,但这并不等于合伙人只能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来形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也可以通过转让占有权、使用权的方式形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例如,合伙人可以自己房屋一定时期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这时合伙人并不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合伙人也可以自己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出资,此时合伙人仍保留自己对注册商标、专利的权利。
再次,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是全体合伙人“认缴”的财产,而非各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
(二)积累财产
积累财产,即合伙企业成立以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依法取得的全部收益。这部分是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得到的新的价值。合伙企业的积累财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即营业性的收入。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以及合伙企业的名称(商号)、商誉等项财产权利。二是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比如合法接受的赠与财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