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1.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两方面的特征。所谓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人出资以后,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占有权,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的财产权主体都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所谓完整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因此,合伙企业在最终清算前,合伙企业有权保障其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以维护全体合伙人乃至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人都不得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主张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2.法律有规定时可以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是立法的原则性、一般性规定。按照本条关于“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企业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中有关退伙的规定,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比如,按照《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该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该继承人。
(二)合伙企业不得因合伙企业合伙人“违法”分割财产而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约定或者依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都无权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和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当合伙人违背约定或者规定,擅自出让其无权处分的合伙企业财产时,合伙企业能否以合伙人无权处分而对抗不知道有关情况的受让人即善意第三人呢?立法是应该保障合伙企业的权益,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呢?《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通常是指受让人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占有某项动产,即使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仍可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为:一是标的物必须为动产,不动产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二是出让人无权出让而私自出让;三是受让人取得占有为公然、有偿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是在动产所有人利益和动产受让人利益选择上谋求最佳平衡,最终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立法在确定是保护合伙企业的利益,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时,面临着两方面的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意味着合伙企业对其财产所有权的追及力受到限制,剥夺了合伙企业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保护合伙企业,则意味着市场交易存在诚信与安全瑕疵,因为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交易双方不一定必须在进行交易时彼此查询交易物是否有合法来源。所以,在受让人的取得是公然、善意、有偿的情况下,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必然损害交易安全。在此种情形下,如何进行立法选择呢?我们以为,其根据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在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下,合伙企业的损失只能向合伙人进行追索,而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追索。合伙企业也不能以合伙人无权处分其财产而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抗,即不能以合伙人无权处分其财产而主张与善意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当然,如果第三人是恶意取得,即明知合伙人无权处分而与之进行交易,或者与合伙人通谋共同侵犯合伙企业权益,则合伙企业可以据此对抗恶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