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及其具体的事务执行人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规范合伙事务的执行的意义
合伙企业是依合伙人的合意即订立合伙协议而形成合伙关系,建立起的一个为实现共同目的而进行活动的实体。因此,可以说合伙企业是在合伙协议基础上形成的,它由合伙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来设立,同时又表现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有关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重点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它是贯穿合伙企业始终的主线。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人之间依据合伙协议而结成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由法律和合伙协议加以规定和约定的,具体又反映在合伙事务执行上,所以如何规范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对于充分保障合伙人的权利以及积极促进合伙企业业务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合伙事务的执行权
合伙企业是一种人的组合和财产的组合,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没有与合伙成员完全分离。因此,合伙企业不必像法人那样设立专门的意思表示机关,它总是以合伙人的行为为其行为,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利参与合伙事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检查,即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各国合伙法一般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
民法典规定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参加集体决定,即都有经营管理权。德国民法典规定合伙的事务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每一项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在普通法系国家,合伙被认为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每个合伙人都是他们的合伙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各个合伙人不论其出资的形式和出资数额多少,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参与权和表决权,均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共同进行经营。
《合伙企业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了国外立法例,在本条第1款中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赋予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平等的管理权、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和代表权,对合伙人的权利予以法律保护。执行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事务既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也是每一个合伙人的义务,如果合伙协议没有明确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权力范围,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参与合伙事务的全部决策和执行活动,而这个参与过程也正是合伙人表决权和经营管理权的体现。同时,合伙人还有权监督合伙事务的执行,每一个合伙人也有义务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所谓“合伙事务”,既包括合伙企业内部入伙与退伙、转让与继承、解散与清算、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等行为,也包括合伙企业日常例行的业务经营活动,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制定经营计划、选择进货渠道、规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属于何种性质的合伙事务,合伙人对执行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三)合伙事务执行人及对外代表权
合伙事务应由何人执行以及如何执行,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合伙事务执行方法的规定,原则是一致的,通常规定合伙事务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但合伙人可约定由合伙人中之一个或者数个执行。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以章程或者通过合伙人决议,可任命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负责经营。德国、日本民法典还都规定了合伙人对于合伙及其他合伙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德国规定合伙的事务可以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也可由协议约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业务。如果合伙协议中将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时,那么其他合伙人不得参与业务执行。日本规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业务。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的合伙法都规定,合伙人在经营上都是合伙企业的代理人,但协议也可另作规定。
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是合伙人事务执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合伙企业具有团体组织性,所以对外就有产生代表的问题,只是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不像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合伙企业的代表实质上是其他合伙人的代表,而非合伙企业的代表机关。原则上每一个合伙人都可被视为其他合伙人的代表,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它反映了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的法律关系,但是法律一般也允许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被委托的合伙人于依照委托权限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第三人应当为其他合伙人的代表,所以,各国合伙法都坚持一个原则,只有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才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代表其他合伙人。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包括共同执行时的全体合伙人和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时的个别或部分合伙人两种,无论是哪种情况,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为代理行为,仅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表示既可,无须表示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他也没有义务了解谁是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谁有权力代表合伙人执行某一项事务,因此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像对待自己个人的事务一样,以慎重态度对待合伙事务,在执行事务过程中超越权力范围,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因而给合伙人共同利益造成损害的,其他合伙人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需要明确的是,合伙企业的诉讼行为属于合伙企业对外事务执行之一,因此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代理权,除委托权限另有规定外,应解释为包括诉讼行为的代理权,既然法律赋予合伙企业有诉讼当事人能力,那么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就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或应诉,这也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一个重要方面。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了国外立法例,在本条第2款中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从介绍的国外的立法例来看,通常各国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所谓共同执行,实际上其意指由合伙人全体共同决定,其决定的执行本身并不一定共同为之。所以,这里特别要注意,行为的决定与决定的执行是有区别的。合伙事务执行,须有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即为法律上的共同执行之义,但对经合伙人全体共同决定事务的执行,则不妨由合伙人中的一个或者数个甚至第三人为之。然而共同执行在实际操作上经常产生许多不便之处,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不是一项每个合伙人都能胜任的工作,有效的合伙经营也需要推举出能力较强、威信较高的合伙人,尤其是那些规模较大,人数较多,专业分工又比较精细的合伙企业,因此为使合伙事务顺利执行,合伙协议通常另外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将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交由合伙人中的一个或者数个人专门执行,此种情形亦应为法律所许可,因而才有了本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四)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的事务执行
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合伙的规定不够明确,实际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目的事业,也有利于大型企业、其他组织在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为此,这次修改在总则第2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就明确了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参与合伙,但是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与自然人作为合伙人毕竟有所不同,特别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而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事务执行的规定都是针对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情况,未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如何执行合伙事务,需要加以明确。为此本条新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明确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这就解决了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的事务执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