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事项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事项的立法理由
合伙企业是一种个人权利的联合,并非是个人权利的合一,每一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内部始终保持着独立的主体地位。对合伙企业利益和存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作出决定。因为合伙企业的这些事项,涉及合伙企业的根本利益,关系重大,必须尊重每个合伙人的意志,所以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哪些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各国合伙法都规定了一些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如美国规定,合伙人在处理与第三人的关系时,下列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1)转让受托财产;(2)处分合伙的商誉;(3)进行其他使合伙无法正常经营的行为;(4)承认判决;(5)以合伙名义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此外,变更已达成的协议,允许新合伙人入伙,以及以合伙名义进行与合伙经营目的无关的出质,均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英国、澳大利亚规定,作出变更合伙性质的决议,以及变更合伙协议和合伙法所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法国规定,下列事项如果在合伙协议中有规定,按协议办理;如果协议未规定,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制定、修改章程;(2)作出超出事务执行人权限范围的决议;(3)转让合伙份额;(4)改变合伙的注册登记地。德国规定,合伙事务原则上都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二)本条的具体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事项主要是:
第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也称合伙字号,是全体合伙人从事经营活动、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志。全体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以字号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拥有动产和不动产,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商标注册,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公众的印象中,合伙字号是合伙企业的象征,因此,合伙字号与商标一样,也是合伙企业的“商誉”标识,字号本身虽无财产内容,但却标志着与财产内容有密切联系的信誉。改变合伙企业名称既涉及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又涉及全体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商誉”,所以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依法允许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具体的商品品种类别或者服务项目,这一范围反映了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方向,并体现着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则是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核心地方。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既是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所提交申请文件必备内容之一,也是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而合伙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属于修改合伙协议的重大事项,所以依照本法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等。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是指合伙人的不动产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不动产收益。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处分。所谓“处分”,是指对财产进行处置、决定财产命运的行为,由于对财产的处分最终决定财产的归属,因而处分权历来被认为是所有权的核心,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所有人享有和行使。正因为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将直接关系到合伙企业的存亡,所以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所谓“其他财产权利”,是指除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外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如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等,这些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具有经济价值和经济利益。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必然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属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所以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谓“担保”,是保证债务清偿和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以合伙企业的财产和信誉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他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合伙企业负责清偿或者通过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得到清偿。鉴于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直接关系到合伙企业的财产安全和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事关重大,因此,任何合伙人不得擅作主张轻易为之,如确需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是也不排除为了合伙企业内部的协调和管理的需要,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管理,以提高工作效率。当然,由于所聘任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实施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也就是全体合伙人来承担,同样事关每一个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决定聘任。
对于上述规定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企业事项,个别或部分合伙人如果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本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