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的同业竞争的禁止和同本合伙企业交易的限制的规定。
【条文释义】
各国合伙法普遍将合伙人负有不得同本企业竞争的义务,作为对合伙人权利的限制规定下来,要求任何合伙人都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事业,否则由此而赚取的一切盈利应归于合伙企业。我国《合伙企业法》参考市场经济国家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本条中对合伙人的特别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即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为了保证合伙企业业务的正常开展,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熟悉合伙企业的内部情况,而且合伙人之间不存在经营秘密,很容易以自己的有利地位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如某一个合伙人利用其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就极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所谓“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通常是指与本合伙企业经营业务相同或相关的业务,例如,一个从事建筑装修的合伙企业,其中某一个以装修技艺作为出资的合伙人,同时自己又去单独经营装修业务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装修业务,他就极有可能会营私舞弊,将其本是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所承揽的业务转移到自己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手中,直接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他也可能因在合伙企业经营地域范围内独自承揽到或者同他人合作承揽到装修业务,而使合伙企业的装修业务减少,从而间接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因此,这种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的行为,法律无疑应予禁止。
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为,当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同自己进行交易时,很容易牺牲合伙企业的利益而满足自己个人的私利。例如,一个从事建筑施工的合伙企业,急需购买若干水泥,于是其中的某一个合伙人就设法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套购了500吨,然后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每吨加价100元卖给合伙企业,从中取得其他合伙人不能取得的利益。由于合伙人既熟悉合伙企业的经营秘密,又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显然拥有一般合同当事人所无法获得的优势,如果某一个合伙人滥用了这种优势,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为个人谋取私利,就必然会损害到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合伙人权利的限制实属必要。当然这种限制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是可以按照约定或者一致同意的意见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例如,一个从事食品加工的合伙企业,需要长期而稳定的原料供应,而其中某一个合伙人自家正是生产销售合伙企业所需要的食品原料的,且质量上乘、价格适中、保障可靠,那么,只要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就可以同这个合伙人订立合同进行交易,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符合交易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的。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无论是对合伙人同业竞争的禁止,还是对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限制,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促使各合伙人齐心协力,共同办好合伙企业的事业。因此,本法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这就将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各种活动悉数收进,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加以禁止。应当讲,合伙人为了个人私利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不仅限于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行为,它们只能算是比较突出或者说是比较典型的,还有许多其他方式同样可能损害到合伙企业的利益。例如,一个从事商品零售的合伙企业,其中的某一个合伙人以正品价格买进100台次品饮水机,每台从推销员那里得到50元回扣,这100台次品饮水机卖出后因质量问题纷纷被退货且索赔,致使合伙企业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就属于合伙人为了谋取私利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同样是法律所严加禁止的,所以有一个兜底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按照本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