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所谓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是指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即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企业是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通过订立合伙协议而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在合伙企业设立以后,必然要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然进行商品的交换、服务的供需和财产的流转,从而与其他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联系,形成其外部关系。因此,简单地说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也就是合伙企业与外部的关系。由于合伙企业在债务承担上是一种连带责任关系,这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就会与合伙人自身发生一定的牵连,例如当合伙企业对外发生了债务并且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这一关系即可转化为合伙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与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相对应的则是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是紧密联系的。上述提到的当合伙企业债权人在其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必然要向各个合伙人请求自己的债权。因为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信用基础,合伙人之间暗含着连带债务人的关系。因而一旦发生这种关系,极有可能涉及内部关系,即各个合伙人之间发生的连带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各国合伙法对于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基于对合伙的人合性特点的尊重,除少量不得不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以外,均授权可以由合伙协议自由约定。但是,对于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各国基本上都是由法律作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以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
(二)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合伙事务执行中的对外代表权。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无法人地位也无法人代表机关。合伙企业所有的权利、义务、责任都由组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和承担,尤其是责任的承担不仅仅是共同的,也是独立的,即对于第三人,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在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础上,本法明确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法律同时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为了生产经营的方便,合伙企业通常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对内执行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也就是说,合伙企业代表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代表合伙企业,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其行为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一旦合伙企业有了特定的代表人,其他合伙人就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可通过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和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共同决定等权利,来参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于事务执行权限范围内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与公司制企业中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相接近,但是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法人,而在合伙企业中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则是通过代表合伙企业来间接代表其他合伙人。合伙人的这种代表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法第28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2.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根据本法第二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合伙人有依法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但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权利行使也不是任意进行的,它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的,比如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等。如果从事了这些行为,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是针对代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来讲的,不能因为合伙企业的代表人代表权受到限制,就对由于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不赔偿。如果这样,则对于第三人来讲极为不公平。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所讲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合伙人进行了交易,并确信合伙人有行使此项权利的人员。如果第三人明知合伙人没有此种权利或者根据正常的判断应当知道合伙人没有此种权利,则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恶意第三人。对于恶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则有权对抗,其与合伙人所进行的交易对合伙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说不产生法律效力呢?其主要原因是恶意第三人本身就存在主观过错,并且有损害合伙企业的意图。如果予以保护,合伙企业的正当权益就会难以保护,进而也就不利于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对于善意第三人,由于其在设定法律关系时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合伙人是存在权利瑕疵的,其在交易中所取得的财产或利益是无权的合伙人所让与并且是有偿取得的,那么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其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是针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来讲的,即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合伙企业不能因为合伙人没有依照法律或者合伙协议的要求执行事务,就对善意第三人讲合伙企业不承担责任,而是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