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声明退伙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时,合伙人退伙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在实践中,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约定往往不同,也就是说,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这由合伙人自行决定。在这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合伙人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立法之所以允许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最基本的原因还是考虑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因素。从这个角度来讲,人身依赖关系存在,则合伙企业存在。人身依赖关系消失,则合伙企业不复存在。当然,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并不等于各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的人身依赖关系没有期限。合伙企业是合伙人谋利的手段。当这种手段和工具不能或者不适合合伙人谋利时,法律允许合伙人根据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来决定是否退伙,这也是对合伙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然,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退伙也并不是随心所欲,它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退伙的条件
合伙人退伙,是引起合伙法律关系终止的重要法律事实。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时,合伙人退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不得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这是退伙的实质性条件。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具有更强的存续人合性、要素稳定性、活动封闭性、经营直接性等特征。所谓合伙企业的要素稳定性,是指就企业的构成要素而言,合伙企业人的构成要素,即股东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非流动性。所谓合伙企业的经营直接性,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而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由独立于股东的公司执行机构负责,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企业的要素稳定性、经营直接性,往往使合伙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本法规定,只有在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合伙人才可退伙。
2.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是退伙的程序性条件。根据合伙企业的特征,合伙人的退伙或多或少都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也就直接影响到各合伙人的现实利益。立法规定合伙人退伙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考虑:一是便于其他合伙人能够及时就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事宜作出安排。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要就合伙事务执行、是否吸纳新合伙人以及利润分享、债务分担等事宜作出安排。二是便于合伙企业能够就合伙人退伙问题作出安排。合伙人退伙时,需要就合伙企业的经营利润、债权债务等问题根据合伙协议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