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退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违规退伙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具有以下两层涵义:
(一)合伙人违规退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退伙作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引起合伙关系的变更并影响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作为声明退伙,法律明确规定了其适用的前提和条件。根据本法的规定,声明退伙分为两类:一类是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经营期限时,合伙人的退伙。此类事由有四项:(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类是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时,合伙人的退伙。此退伙的条件是: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违背上述规定的退伙,就属于违规退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合伙人违规退伙的法律责任形式为赔偿损失
合伙人违规退伙,是指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退伙程序退伙,或者突然声明退伙,不再履行法定义务的退伙行为。违规退伙是一种缺失诚信的行为,也是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它往往会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经济利益带来重大损失,可能会使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陷入混乱,造成合伙目的无法顺利实现。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违规退伙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关于合伙人违规退伙的法律责任性质,一般认为是民事法律责任。但违规退伙的民事违约责任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违约行为。一般的民事违约行为,其责任承担的形式较多,如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继续履行等。而违规退伙的民事违约责任,其责任承担形式仅限于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了赔偿损失适用的场合,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方法,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的赔偿损失是违约方违反约定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约定的义务,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3)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允许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
2.损失的赔偿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1)完全赔偿原则。这里所说的“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的履行利益。完全赔偿原则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有效的保护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各国合同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往往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我国民事立法也采用了完全赔偿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我国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损失仅指财产损失。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2)合理预见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均将之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例如,《法国
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可能预见的损害或利益负赔偿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也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理预见原则,又称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①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②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③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减轻损害原则,即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这一规则已为各国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认和采用。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可见,减轻损害原则是我国法律所一贯遵循的原则。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也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必不可少的原因,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二是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但应当如何确定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呢?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为依据,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通常认为,受害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的努力实施了一般人认为可能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行为结果未能阻止损害的扩大,也应认为受害人尽到了义务。三是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损害继续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坚持这一原则,更能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是,基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该承认该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方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而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规则。
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损益相抵具有下列构成要件:(1)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成立。这是损害与收益相抵的前提性要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2)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也即违约行为不但给受害方造成了损害,而且还为受害人带来了收益,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