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死亡时的继承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关于合伙人的继承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继承权问题本条的规定是:
(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依法定条件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从民法理论出发,合伙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后,对合伙企业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有关的财产份额继承问题,而且也发生合伙人资格的继承问题。这主要是考虑:第一,合伙企业是人合性、封闭性、统一性企业,合伙企业附条件地吸收依法对死亡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拥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合伙人,可以继续保持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封闭性、统一性特征。不至于因某一个合伙人的死亡而导致合伙企业无法存续。这从侧面也说明了合伙企业的存续有其脆弱的一面,即合伙人因素的不确定性以及对合伙人人身的较强的依赖性。第二,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其财产不进行具体分割,合伙人仅仅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拥有份额。合伙人死亡后,如果附条件地吸收其继承人入伙,可以保持原合伙企业财产的完整性,不进行分割,从而避免对合伙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的影响。合伙的财产来源于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合伙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罗马时代,合伙的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近代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我国立法对合伙的财产关系作了较为特殊的规定,本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三,合伙企业具有强烈的人合特征。因某合伙人的退出或死亡,或因合伙人之间的纷争都可能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但如果进行合理的清退,由原合伙人的继承人或剩余合伙人继续经营,合伙企业就可以继续维持下去。因此,合伙企业能够附条件地吸收合伙人的继承人加入到合伙企业,就是从有利于形成合伙企业的封闭性企业文化,保证合伙企业财产的完整性出发的。
当然,合伙企业作为人合组织,毕竟不同于公司企业,合伙人的继承人成为合伙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继承人必须对死亡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继承,既包括财产的继承也包括身份的继承,反映了古代继承制度的特点。狭义上的继承专指财产的继承,即指继承人承受死者遗留的财产权利(积极财产)和财产义务。近现代法律中的继承是狭义的继承,即单纯的财产继承。我国民法上的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在继承关系中,自然人死亡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遗留遗产的死亡者为被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取得遗产的人为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后果,就是对死亡者个人合法财产的再分配,亦即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有权接受该项财产的继承人所有。继承权有如下的法律特征:第一,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继承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为前提的,这是继承这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条件。第二,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必须要有遗产,这是继承的另一个显著特征。这里所讲的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种。因此,从本质上讲,继承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第三,继承权的主体仅仅是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不能成为遗产继承权的主体。第四,继承权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相联系。继承权与一定的人身关系相联系,即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姻亲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第五,继承权的取得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法的遗嘱。继承权的法律根据只有两种:一是根据法律取得法定继承权;二是根据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遗嘱继承权。因此,继承又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法定继承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在我国,法定继承的效力低于遗嘱继承,只有在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第二,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如遗嘱人在遗嘱中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法定继承权的取得根据,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第四,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和遗产分配原则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除被继承人依法设立遗嘱这种方式改变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变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遗嘱继承的条件:第一,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由于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适用,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虽有遗赠扶养协议但遗产中尚有协议未涉及部分时,才能按遗嘱继承。第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第三,遗嘱继承人既未丧失继承权也没有放弃继承权。
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合伙企业中,只有对死亡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的人方可为继承人。
2.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这一附条件的限定,说明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之所以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不是其继承被继承人的地位或者身份,而是基于特殊的考虑和需要,按照合伙企业吸收新合伙人的方式,吸纳死亡的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为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这主要从合伙企业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出发作出的规定。合伙企业是一种将出资、经营、收益与风险融为一体的营利性组织。可以说,合伙企业是以共同经营为标志、以共享利益为动力、以共担风险为保证的,其既是利益共同体,也是责任共同体。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涉及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如投资、吸收新的合伙人等需要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3.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获得。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并促进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稳健进行,需要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尽快取得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同时,为了保证合伙企业的持续和不影响生产经营的进行,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日期定为继承开始之日。
(二)本条第2款是关于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如果涉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也并不当然因继承权而成为合伙人,而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取得合伙人资格,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其并不愿意得到合伙人的资格,也就是说,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没有继承成为合伙人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且取决于各方面的原因,既有其自身的考虑,也有其他合伙人的愿意。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这是民法理论的公平、自愿原则在本法中的具体体现。根据本法的规定,虽然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有权可以继承死亡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取得合伙人资格,但其也有权放弃合伙人资格,而他人不得强制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成为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为了保证企业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其希望合伙人保持完整,但不能因此要求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当然地继承财产份额并取得合伙人资格。一旦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时,合伙企业应当向其退还被继承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至于财产份额的退还,是采取现金形式,还是实物等其他形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在组建合伙企业过程中,需要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的出资形式也比较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其中劳务往往是具有一定技术含量,且严重依附于某人,即合伙中的人的因素。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如果该合伙人死亡,而其继承人若想成为合伙人,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如果其不具有相应的资格,自然也就无法继承死亡的合伙人在企业中的合伙人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该规定主要是合伙人自愿原则的体现,至于何种情形属于成为合伙人的情形,由各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但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视为无效条款。
(三)本条第3款是关于合法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的财产权利处理的规定
合法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财产权利如何处理呢?根据本条规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该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