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合伙人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由普通合伙人负责,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一般事务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
美国学者甚至认为,有限合伙人自然可以参与一些对其投资产生基本影响的经营决策,而且,普通合伙人在许多情形下不发挥有限合伙人的技能也是有失明智的,有限合伙人所不能参与的只是有限合伙的日常决策程序。本条是关于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禁止的规定。这是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新增加的内容。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1916)仅仅规定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控制时像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责任。最初几十年,法院在如何解释此规定时面临许多困难,几乎所有的法院都认为有限合伙人为有限合伙提供服务或者向有限合伙提供建议,无论是否有偿,均不影响其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参与的活动的界限经常是模糊不清。为此,有些法院采取了“控制测试”标准,只要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事务予以控制,无论债权人对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是否予以信任,法院都判决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些法院则采取“信赖测试”标准。只有在证据显示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可能导致第三人将有限合伙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时,法院才判决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然而,上述测试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还是难以把握的。为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提供较为清晰的界限则是美国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的主要任务之一。该法在坚持有限合伙人在“参与有限合伙事务控制”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则的同时,创造了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管理的“安全港”规则,即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事务中存在下列参与行为时并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成为有限合伙或者普通合伙人的缔约者、代理人或者雇员;(2)与有限合伙人协商讨论合伙事务或者对合伙事务提出建议;(3)为有限合伙提供担保;(4)同意或者否决合伙协议的修改;(5)投票表决下列事项:有限合伙的解散和清算;有限合伙的全部或者大部资产的销售、互易、租赁、抵押、质押以及其他转移且该转移不属于有限合伙的日常事务;使有限合伙承受债务且该承受不属于有限合伙的日常经营:有限合伙经营性质的变更;普通合伙人的除名。
(三)有限合伙人的特定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聘用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