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解散事由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已经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因合伙协议事由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企业的对外积极活动,开始企业的清算,处理未了结事务并使企业消灭(注销)的法律行为。合伙企业的解散有以下特点:一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合伙企业来讲的。合伙企业未依法成立就不能称为《合伙企业法》所称的合伙企业,也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未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如果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就会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合伙企业的解散是因合伙协议事由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才发生的。未出现相应的事由,合伙企业不会出现解散的情况。三是合伙企业解散时停止合伙企业的对外积极活动,不能再对外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四是合伙企业的解散是合伙企业消灭的开始,它与清算的完结一同构成合伙企业的消灭。五是合伙企业的解散是一种法律行为。该行为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否则,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解散事由的理解
1.解散性质的认定。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合伙企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合伙企业从宣布解散到最终消灭是一个过程,在合伙企业清算期间,合伙企业的性质、职能发生一定的变化。此时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如何,尚无定论。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人格消灭说。即合伙企业一经宣布解散,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便归于消灭。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全体合伙人享有与承担,合伙人有权组织清算。二是人格存续说。即合伙企业虽已宣布解散,但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至清算结束前依然存在。只是合伙企业的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合伙企业不得从事积极营业活动。三是清算企业说。即合伙企业宣布解散后,合伙企业变成了清算企业。清算企业与原来的合伙企业不同,清算企业的职能仅限于清算事宜。
2.解散事由的理解。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又称为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它是指致使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律事实。根据合伙企业解散是否出于自愿,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一类是强制解散事由。前者是基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自愿而解散;后者是合伙企业基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迫解散。
(三)本条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具体解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七项: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即当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如登记中包括了有经营期限的情况,也属此类),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决定解散的。这项属于合伙企业解散的任意事由。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在合伙协议中合伙人可以约定经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当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说明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企业应当依照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依照本章的规定进行解散。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这项也属于合伙企业解散的任意事由。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的合意,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伙人就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解散的具体事由,这是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当合伙协议约定的具体解散事由出现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这项也属于合伙企业解散的任意事由。全体合伙人可以基于合意决议成立合伙企业,也就可以基于合意解散合伙企业。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这项属于合伙企业解散的强制事由。依据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最低法定人数为2人。当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退伙等情况的发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能变为1人,当变成1人时,合伙企业应当积极依法给予充实法定人数,为确保合伙人有充足的时间,本条规定了一个宽限期,即30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30天应当是实有的30天,包括工作日与非工作日,且连续计算,起算日期应自不具备法定人数之日算起。如果超过30天,仍不符合法定人数,合伙企业实际上已变成了独资企业,已经不符合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此时合伙企业应当依法解散。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这项属于合伙企业解散的强制事由。合伙企业是合伙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当合伙人合伙的目的已经实现,合伙企业则无必要继续存在。同样,合伙人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合伙企业也无必要继续存在。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项属于合伙企业解散的强制事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表明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合伙企业已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合伙企业必须解散。合伙企业被执法机关责令关闭实际上是要求其不能存在,不能存在也就是必须解散。被撤销仍属一种强制性行为,也是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要求其不能存在,因此,必须解散。依照本项规定,三种情况中出现一种情况,即必须解散。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其他原因是指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如合伙企业被兼并等。只要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的规定,就必须执行,依法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