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的选择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本条审议过程中的修改情况
1.本条修改情况。这一条修改的基础是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62条的规定。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62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由此知,这次修改主要有:一是增加了有关破产的规定;二是文字修改,即将“合伙人”修改为“普通合伙人”。
2.立法过程中涉及此条的讨论情况。关于合伙企业清算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规定破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初审稿中曾作过如下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法予以破产。”“合伙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的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常委会讨论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此有不同意见,比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有的常委委员、单位提出,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破产并不免除合伙人的债务责任,因而规定合伙企业破产意义不大。还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合伙企业多是中小企业,难以完全适用破产法。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形式的企业,不宜规定合伙企业破产一律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办理。同时,又要考虑按照企业破产处理,也有一些有利之处: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一年内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选择,可以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偿。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了合伙企业清算后资不抵债的处理方法,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合伙人关系,对合伙人讲属于外部关系;二是合伙人之间关系,对合伙人讲属于内部关系。
1.外部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的选择权。这时债权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合伙企业破产,进行破产清偿;另一种选择是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即可以向任何一个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请求清偿自己的债权。
2.内部关系。即“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合伙企业内部,普通合伙人不能因为破产问题而免除责任,他们之间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本条的理解与适用
理解与适用本条的关键是要了解《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企业破产法》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