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未领执照,擅自从事合伙业务及依法未作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以不当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1款是关于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合伙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这里包括:一是关于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二是申请登记的规定。如果没有进行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就属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这一行为的处罚包括:一是责令停止;二是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确定。
(二)对违法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对于变更登记,本法有关条文作了明确规定,比如本法第13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合伙企业不依照上述规定事项和时间进行变更登记即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为:一是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责令限期登记。二是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登记机关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情节确定具体数额。
(三)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创办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注意领取营业执照后才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现实中有些人法制观念不强,在未取得执照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在合伙企业登记变更时也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尤其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更要注意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否则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