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根据本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所谓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应的是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损害价值的物。二者划分的标准是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以及物权变动法律要件的不同。对于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86条的解释是:“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其转让和处分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是指增加或者加强对某人承担的责任,特别是付款或还债责任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担保法设定担保。《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行为对企业经济活动有很大的利害关系,所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设定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为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这种责任必须具备下述条件:一是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二是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如果没有造成损失,则不承担责任。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合伙人擅自处理的事务是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而且这些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出现后果当然由实施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合伙人承担。因此,合伙人的合同意识和法制意识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