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具有执行权与否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本法第26条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1.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其主要权利和义务是:
(1)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对不具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行为有权拒绝。
(3)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5)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6)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7)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8)执行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的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
2.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其主要权利和义务是:
(1)监督检查权。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2)接受报告权。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接受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关于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报告。
(3)查阅账簿权。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4)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5)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6)撤销委托权。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7)对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发表意见。
(二)不具有执行权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
没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是不能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如若擅自执行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本法规定其有相应的权利,要依法行使,如果其也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之间的职责关系势必混乱,合伙协议订立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此,具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和不具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都要恪守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