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本条的立法背景
这一条是这次修改时新增加的规定。对此问题,初审稿是在有关章节作出规定的,未在附则中作出规定,初审稿中的第八章有限责任合伙的特别规定中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依法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对此,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比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单位提出,律师事务所属于专业服务机构,但不是企业,由司法部门审批管理,不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实行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不宜适用合伙企业法,但在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形式。法律委员会会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认为,对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属于企业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参照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合伙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6条);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律师事务所等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参照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4条)。三次审议时,又进行了修改。即在此前规定的基础上修改为“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含义
1.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不采取企业(如公司制)形式成立的以自己专业知识提供特定咨询等方面服务的组织。比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
2.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实行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行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主要有:
(1)律师事务所。依照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依照该法第15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依照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会计师法》第3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依照该法第23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该法第24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3.本条规定的适用:
(1)依法采取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必须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条件:一是必须是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二是必须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合伙制;三是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
(2)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是一个授权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法对此没有作强制性的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参照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可不参照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应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的规定及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的约定。一旦规定或者决定适用,则应根据具体的情况,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3)本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