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立法背景
这一条是这次修改时新增加的规定。对此问题,初审稿在附则中作了规定。其中规定,“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此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比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有的部门、专家提出,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实际上是创设了一种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由于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国没有商业存在的外国企业或个人因其财产主要在国外,难以补偿,因而这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落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要不要在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还要经过实践经验以后再作规定,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次(编者注:即二次审议)对这一条暂未做改动。
草案提交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后,仍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这一条规定,等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规定为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已经承诺对外国专业服务机构开放,而这些机构中很多是采取合伙企业形式的,国务院对此已经作了一些专门规定。因此,这一条还是予以保留为好。同时,对外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又要加以规范,进行必要的管理,宜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汇报》]。
(二)本条规定的含义
1.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外国企业即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企业。外国个人即外国自然人,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一个授权性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已经作出的规定及根据实际情况即将作出的具体规定。《合伙企业法》颁布后,国务院应根据本条规定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等及时修改或者作出相应的规定,以确保有法可依,加强规范。
2.现行有关的规定: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由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2日颁布、自2002年1月1日实施。其中规定:
第一,适用范围及遵守原则。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该条例。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中国城市名)代表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上述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1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已经丧失条例规定条件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依照上述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三,业务范围和规则。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代表机构从事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该决定由国务院于2004年7月16日颁布,自2004年7月16日起实施。该决定的主要规定是:
加强对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鼓励各种投资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合伙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改组改造。健全和完善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中介服务市场,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3)《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于2004年7月16日颁布实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涉及社会服务行业中的信息咨询服务(
法律咨询)、会计与审计等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