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原因和重整条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前立法和
司法解释中与破产原因和重整条件相关的规定包括:(1)《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第1款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2)当时生效的《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3)当时生效的《
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第196条第1款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4)《企业破产规定》第31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企业破产法》改变了过去对不同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破产原因的做法,而采对不同的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条文解读
破产原因是提起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能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据。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原因。
本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况:
(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这里所讲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法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至,债权人要求清偿,但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无力清偿。“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即资不抵债,一般要根据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确定。企业法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是由其财产、信用、产品市场前景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只有在用尽所有手段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真正构成清偿能力的缺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会发生短期的资金周转困难,这种暂时的财务困难会随着企业的正常运营而逐步化解。因此,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或者仅仅是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都不能作为认定一个企业法人是否已经构成破产的标准。据此,本款将这两者同时规定为破产原因。
(二)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也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主要的依据,因为这是破产构成的一般原因;同时辅之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属于暂时资金周转不灵,不宜宣告其破产,但如果实际上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即使其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可能还略大于负债,也可以启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不一定要等其继续亏损到资不抵债时再宣告破产,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更为有利。此外,从程序上说,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经债权人催告并在相当的时期内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的,可以推定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有理由提出破产申请,这就减轻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举证负担,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有效运用。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与国际上破产立法的通例是相符的。
本条第1款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企业破产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较大,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和社会安定,对企业破产原因作了比较严格、又具有实用性的规定。一方面,使法院可以据此从严掌握,以避免欺诈性破产和破产的恶意申请;另一方面,可以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施效率。企业法人只要具备本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就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清理债务。
本条第2款是对重整原因的规定。重整是在企业无力清偿债务但又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依法定条件许可,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法律制度。为了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经验,引入了这一新的制度。重整原因是启动重整程序的事由,也是法院裁定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法定依据。依照本款规定,重整原因也包括两种情况: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就要求企业法人必须具备破产原因才能进行重整。
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由于建立重整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业法人能够避免破产、起死回生,因此,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当企业法人出现财务困难,有可能破产时,及时提出重整申请,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更好地发挥重整程序的作用。
适用指引
破产原因,是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根据,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的法律事实。就破产清算程序而言,破产原因既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又是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破产原因构成的判断基准由法律规定。为了确保社会安全而使得破产率适度,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不仅要充分考量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亦应当考量债务人利益之合理保护,以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一般原因。债务人以其现有的财产、信用以及技术手段等客观上不能偿付已届期的债务,为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为到期债务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为已到清偿期的债务。已到期的债务,包括约定清偿期的债务、法定清偿期的债务、推定清偿期的债务和催告清偿期的债务。如果债务人所负债务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只负有将来的清偿义务而没有即时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情形下,由于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纵使债务人的财产额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总额,也不能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
(二)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构成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必须是债务人持续地不能偿付已到清偿期的债务,而非债务人暂时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债务人客观上已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事实上也经过了一定连续期间,债权人的清偿要求不能满足已经呈现出持续状态。其二,债务人有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他客观事实。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虽然未呈持续状态,但是综合评价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足以说明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必然会发展为持续不能清偿的,仍可构成持续不能清偿。上述构成不能清偿债务的两个条件,是法院据以认定债务人是否已达破产原因的客观标准。不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必须考虑这两个条件,才能做到认定事实准确无误。
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超过)
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实有资产,即“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在我国通称为资不抵债。各国立法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及法人社员(股东)的利益,专门规定法人有债务超过的情形时,法人的董事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破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债务超过与不能清偿不可混为一谈。就两者的内涵而言,债务超过更侧重于对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从量上的直接对比,而不能清偿则是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从质上的综合判断。从适用范围来看,债务超过作为特殊的破产原因,只适用于特定的主体。不能清偿作为一般的破产原因,适用于所有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一般地,债务人达到债务超过的情形,并不一定必然导致不能清偿;同时,债务人不能清偿,也并不一定必然达到债务超过的情形。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支付货币及财产为通常的债务清偿方法;以信用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借新债还旧债,或协议延期还债;以能力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以提供债权人接受的劳务、技能服务等折抵货币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时,即构成丧失清偿能力。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由债务人的财产现有状况、信用高低程度、知识财产拥有程度等各种可供抵偿债务的手段或者因素予以综合评价,而不能只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的多少来认定。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财产相当有限或者资产额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但是其商业信用良好、劳动生产率高、资金周转快,可利用的支付手段足以应付各种债务清偿,或者通过其他办法足以保证债务清偿的,不构成丧失清偿能力。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现有财产或者资产额从数额上足以清偿其债务,但是其可以变价的财产并不充足,不能确保债务的清偿,则于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丧失清偿能力。总之,债务人凭借自己的资产、信用、知识财产等不能清偿或者不能保证清偿到期债务,又无他人代为清偿或者保证清偿的,就构成丧失清偿能力。
四、停止支付
《企业破产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支付一般金钱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债务人常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表示不能支付债务或者请求延期偿付债务。但在有些情形下,债务人则以不作为或者躲债的形式表明不能支付债务。不论债务人停止支付的情形如何,停止支付都只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主观行为,与债务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达到破产界限有质的区别。所以,债务人停止支付只能推定为不能清偿债务。各国法均将其规定为推定原因,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所谓推定原因,即是指可以用事实和证据推翻的原因。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停止支付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其破产的,债务人欲对此进行抗辩,则负有推翻法律推定以证明其有偿债能力的举证责任。以停止支付作为破产原因,是对债务人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态度。停止支付的要件包括:(1)债务人依主观意思作出的外部行为,而不是其财产客观状况,这是其与不能清偿的主要区别。(2)停止支付包括明示、暗示等形式表示的各种行为。(3)对到期要求清偿的金钱债务停止支付。(4)停止支付应是长期的停止支付,而非一时的中止支付。
通常,停止支付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最典型的外在行为表现,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必然出现停止支付。但债务人停止支付,却不一定已达到不能清偿的地步。不过,由于停止支付的状况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法律允许债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提出破产申请。由于停止支付的地位仅在于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从而不能成为债务人破产的当然事由。只要债务人能够证明,其停止支付不具有上述要件中的任何一个,法律推定便失去意义,法院不能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