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条文中延续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5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仅将“所在地”修改为“住所地”。
三、条文解读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按照《
宪法》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人民法院基于管辖权的规定,拥有对具体破产案件的审判权。破产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管辖破产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各级法院对破产案件受理的分工和权限。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移送管辖,是指某一法院将自己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只有明确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人民法院才能正确行使审判权。本法只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
(二)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的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债务人的住所地”。按照《
民法典》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地。《企业破产规定》中也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的住所,是指企业经核准登记的住所地。
适用指引
一、关于住所地的确定问题
住所是法人设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法人的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民法典》第63条中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应理解为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当法人只设一个办事机构时,该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住所,当法人设有多个办事机构时,则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如总公司所在地、总厂所在地、总行所在地等。商事登记的重要功能即向市场公示商事主体的基本信息,以降低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搜寻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法人的登记是指法人筹办人、负责人或代表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法人资格,依照专门登记法律或其他规范中的相关内容及程序,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其审查核准,登载于登记簿并公之于众的行为。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住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登记事项。为更好地规范法人登记,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护相对人利益,《民法典》第63条还规定“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在确定住所地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1.一般情况下,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登记地、住所地是重合的。故一般而言,法人登记的住所地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法人的住所地系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住所地是指法人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登记的地点,不同于法人的场所。法人的场所是指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既包括法人机关所在地,也包括法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只有一个,而法人的场所,包括营业场所、生产车间、销售网点,则可以有多个。
3.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的登记对相对人的利益十分重要。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地,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地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
二、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转移问题
实务中有人提出破产案件是否可以由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并没有被《企业破产法》规定为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但是,如果根据处理破产案件的需要,由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比较方便时,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报送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行使指定管辖权,指定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是法院职权,当事人自己不能直接使用该项权利。具体操作时,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应当首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后再报送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法院不能以本院不便于管辖、等待移送为由而拒绝受理破产申请;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也不能先受理,后要求其他法院将案件移送过来。
三、关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
近年来,随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以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市场应有秩序,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面对的重要课题。《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则和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当根据关联关系的不同程度和模式,区别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或协调审理的原则。
对于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审理的,《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主要是由于核心控制企业往往集中了关联企业的主要资产,并处于决策控制的最高层,由其所在地法院审理,有利于确保案件的审理效率、减少程序费用。如果无法识别或确认核心控制企业的,基于上述管辖原则,《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由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关联企业关系复杂,如果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在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协调审理主要适用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时,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此时不得以程序便利为由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审理,但可以通过程序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的协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信息披露机制,协调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财产处置案件审理进程等程序事项,从而提升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减少破产费用,增加重整成功几率。此外,出于程序协调便利的考虑,受理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
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由上级法院指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四、关于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
破产案件集中管辖是我国司法机关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的一项举措。2016年6月21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的重点层级。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深圳破产法庭也成为我国第一个破产法庭。深圳破产法庭集中管辖以下四类案件:第一,深圳市辖区内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第二,前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第三,跨境破产案件;第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此后,北京、上海等地也陆续成立破产法庭,截至目前全国已有破产法庭16家,将我国破产审判的专业化推向了新的高度。
五、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没有作出规定,破产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该权利,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破产案件是否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彻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制度,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