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对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准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6条“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相同,没有任何变化。
三、条文解读
本法既规定了实体问题,又规定了程序问题。实体部分主要规定破产原因、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取回权、别除权、破产撤销权、破产抵销权等有关问题;程序部分则包括法院管辖、申请和受理、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清算程序等问题。
从诉讼程序意义上讲,本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规定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司法程序性活动的法律,其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它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破产案件,而本法的特别规定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本法有规定的,应遵循本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就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言,本法未作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内容包括:
1.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第一章)。
2.管辖方面的规定(第二章)。
3.回避方面的规定(第四章)。
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规定(第五章)。
5.证据方面的规定(第六章)。
6.期间、送达方面的规定(第七章)。
7.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方面的规定(第十章)。
8.诉讼费用的规定(第十一章)。
适用指引
破产程序性质上是非诉程序,是在法院的督导和推动下概括清理债务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破产程序。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一审终审,对于法院作出的宣告破产的裁定等没有规定上诉和再审,所以《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的规定并不当然、完全适用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中的错误无法得到纠正。破产程序中的错误,有的是法院通过作出新的裁定对有关事项重新作出裁决,有的是通过法院进行复议的方式来解决。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裁定效力的规定,完全适用于破产案件。裁定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非实体事项作出的决定。这些决定大都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民事诉讼法》规定,只对案件不予受理、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三类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1项至第3项裁定,可以上诉。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即有关裁定可否上诉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