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和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42条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将上述法律规定的破产企业职工善后措施作了修改,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范围更为宽泛。同时将责任人员范围扩大,除了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人之外,还包括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明确了对该类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本条在形式上将上述第4条和第42条合并为一条。
三、条文解读
职工是企业破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在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主要有:
一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些费用是职工的债权,职工不必经过债权申报程序,而由管理人直接列入债权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破产企业职工和工会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特别是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讨论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时,直接影响到职工的利益。企业重整和和解,没有职工的支持难以实施。因此,职工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很有必要。
三是破产企业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工资等费用,在破产财产中未受清偿部分,可以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关于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对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责任,包括承担民事责任,对国有企业的负责人还要追究行政责任,对于构成犯罪致使企业破产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商业风险而导致的破产,只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中有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行为的,要依《企业破产法》第十一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1]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的两个职责:一是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与破产案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有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有关人员等。在债权人中,又有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税款债权人和职工债权人等。《企业破产法》特别强调对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意味着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应切实防止程序适用上的不当或实体权利保护上的不周损害职工权益。比如,涉及职工权益时,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得简单地以部分职工多数决的方式来否定其他职工的利益。
通过规范的司法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公平保护与效率要求才得以实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所有活动中,无论是决定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都应考虑到这一程序是否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例如,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当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并申请法院许可时,法院在决定是否许可时除了要考虑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外,还要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