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起草过程中,《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1年1月草案)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2004年3月草案A版)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2004年3月草案B版)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破产法》(2004年10月草案)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现行《企业破产法》最终规定为本条的内容。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管理人
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由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工作。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破产法中建立了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之后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我国历史上也有类似于管理人的组织。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确立了由法院组织以破产企业主管机关和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为主体的清算组制度。原《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立了管理人制度。
(二)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指定
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即开始,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这时的债务人财产将会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为防止债务人财产无人管理,避免损失扩大,本法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就应指定管理人。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有效地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
适用指引
原先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标志,破产申请一旦为法院受理,即产生一系列程序开始的效力。如债权人必须于限期内申报其债权;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除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以外,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此后,除破产申请是由债务人提出和债务人请求和解并取得和解成功外,破产的进行就只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然而,此时债务人并未丧失对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程序开始后仍由债务人支配该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和企业财产,这不符合破产程序的规律,而且难免危及债权人日后的受偿利益。再者,案件受理后,经审理企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时,法院应即宣告破产,破产宣告裁定后,企业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原则上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但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的规定,实践中清算组是于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如果清算组不能于破产宣告当日成立,则破产宣告后至清算组成立前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管理事务必然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状态,且法院受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局限也无充当“临时破产接管人”的可能。而这也可能导致破产企业的资产在破产期间大量流失,债务清偿率进一步降低。实践中,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出现,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