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7条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该条系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设定的义务,要求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承担保管企业财产、账册等积极义务,承担不得擅离职守等消极义务。《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从2000年开始的三部草案来看,均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且义务范围较之《企业破产法(试行)》有了明显的扩大。[1]
三、条文解读
(一)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法定义务的期间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债务人受到破产程序的约束,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身份地位受到限制,一些权利的行使将受到影响,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仅限于破产程序之中,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也应相应解除。
(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这就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保管好上述财产与资料,使这些财产与资料完好、无损;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账簿、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对于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保管义务,直到移交给管理人以后消灭。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在处理破产企业的事务时,需要经常与破产企业的有关人员特别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了解有关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按照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出席有关会议,向管理人说明情况,回答管理人提出的有关问题。人民法院、管理人也可能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一些有关的工作,如协助采取妥善保管财产的措施、协助管理人催收债权、核对债务等。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如果需要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必须出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债权人会议上还有义务就债权人所提问题如实回答。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在住所地,随时听候人民法院的传唤,回答问题,不得擅离职守。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住所地,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离开。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这一规定,按照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本企业正处于破产程序之中,破产问题尚未解决,因而,这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特别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新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范围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第1款所称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比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适用指引
一、关于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债务人无论是自己申请破产还是被法院宣告破产,在接到法院通知列席债权人会议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必须按时列席,并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债权人的有关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是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可以视为妨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适用《
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拘传的强制措施,同时依法处以罚款;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具体罚款数额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具体的违法行为确定。
二、关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为了防止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特别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逃避责任,保护破产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的义务。否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这里的“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司法程序的人采取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保证不再违反的一种司法强制措施。这里的“拘留”,又称“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司法程序的人予以强制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司法强制措施。司法拘留是对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人而采取的一种较严厉的司法强制措施,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的院长批准。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被拘留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一并适用。这里的“依法”,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
三、关于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当企业法人处于破产程序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主要配合有关方面开展破产案件的审理,将精力放在对破产企业的处理上。因此,《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得新任其他任何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注意的是,所谓不得“新”任,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有关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新担任该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人员在裁定送达之日前已经在其他企业担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或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属于此条限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