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无效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对应《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2条。原条文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相比较而言,本条删去了《企业破产法(试行)》有关但书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6月草案)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不得对其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企业破产法》2004年之后的版本中,均规定“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由此,立法过程中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个别清偿,经历了由“不得清偿”到“清偿无效”的转变。
三、条文解读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所有的债权人都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以外的民事执行程序或者其他程序来行使其权利。在清偿时,坚持同类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平等,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就会造成个别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实际受偿的不平等,使得个别债权人能够全部或大部分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较少得到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为了保障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有必要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否认这种清偿的法律效力,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的财产。
适用指引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时如何处理
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涉及一些诉讼、仲裁案件。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院依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概括执行,为所有债权人创造公平受偿的机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仍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必然会造成对债权人的清偿不公。因此,对于未依法中止执行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因纠正相关行为执行回转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执行回转是《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的概念,执行回转是指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机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状态的一种救济制度。而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制度区别于《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破产程序执行回转的依据是破产程序的启动,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以保障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而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公平清偿秩序。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执行行为本身可能不存在错误,即不产生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之规定,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否则应当依法执行回转。
在执行回转中,属于现金款项的,退还现金;是财物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能返还原物的则返还原物;若因执行机关或执行申请人导致财物毁损灭失的,要承担折价抵偿或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执行回转的标的存有孳息的,应当一并回转。
二、破产受理后,就债务人财产所提的诉讼如何处理
对于破产受理后就债务人财产所提的诉讼如何处理的问题,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的规定,应当进行如下处理:
1.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处所指的个别清偿诉讼,包括:(1)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2)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3)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对于这些起诉,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破产程序启动后,应追收财产或者返还财产均属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全部债权人。个别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权人与其所诉请的内容系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因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对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所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的财产。
3.若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要求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将清偿或者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为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且是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或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方可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