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对应《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5条。原条文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条新增了关于违反本条规定的后果。从立法史的视角看,本条文在草案中的位置几经调整。在2000年草案中,该条文原型存在于第二章“申请与受理”部分,但在2004年两个版本的草案中,该条文均出现在第四章“债务人财产”部分,在最终的《企业破产法》中,该条文重新放入第二章“申请与受理”部分。[1]
三、条文解读
(一)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意义
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企业破产法》一是将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承担义务的期限明确限制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而《企业破产法(试行)》是将此义务规定在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一章中,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承担此项义务的期限。二是在本条第2款中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违法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依据这些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除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外,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被依法剥夺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这就必然要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设立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对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有效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以及各方的利益。由于我国原有的破产法律制度中没有管理人制度,一些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破产财产,或者与个别债权人合谋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这有利于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一些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在本条第1款中,“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既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债务人财产的人,其持有债务人财产的原因,既可以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合法占有,也可能出于其他原因而无权占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只是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一项规则要求,而并非要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必须立即、无条件地履行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换言之,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期限和条件还是取决于其与债务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清偿债务期限届至或者应当交付财产的,相应主体就应当向管理人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这一法律事实,并不当然导致债务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和条件发生变化。
(二)违反本条规定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2款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不免除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故意是与过失相对应的一种主观状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主观上认识到,其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实际上却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则具备承担继续清偿或者交付的第一个要件。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并非出于故意,例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能够证明自己并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则无须承担继续清偿或者交付的义务。二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行为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是债务人将其获得的清偿或者接受的财产转交给了管理人并最终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对债权人来说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则无须承担继续清偿或者交付的义务。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适用指引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拒不向管理人清偿或交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或财产持有人交付。在实务操作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该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债务数额、时间或交付财产的种类、数量、时间等,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仅以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已知破产申请受理的情事者为限;不知破产申请受理之情事,向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原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该项清偿或交付仍为有效。但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公告后,均推定为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知悉破产申请受理的情事,除非上述人员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知悉破产申请受理的情事,仍向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该项清偿或交付仅有效于破产财产所获得的利益,否则,不得对抗管理人。我们理解上述条文必须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的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债务必须是合法的债务。是否合法应当依有关法律规定判定其存在的合法性。
2.前述债务关系是否已届清偿期在所不问,如未届清偿期可以加速到期,需要提前清偿或交付。
3.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虽持有财产,但财产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债务人而非持有人。持有人应依法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如涉及保留所有权买卖问题,应慎重对待。
4.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而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此时使债权人受损失的,则其存在再次清偿或交付的义务。但如果由于过失而为的清偿、交付,或即使出于故意进行清偿、交付,但未使债权人受损,则也不必再次清偿或交付。这也是本法中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