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的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对应《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原条文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相比较而言,本条增加了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规定。《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12月草案)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一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法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一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中止。”从立法史的角度看,2000年之后的多个版本中均有例外规则的存在,但这一例外规则在最终的《企业破产法》第19条中被删掉了。[1]
三、条文解读
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执行的制度。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必要时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
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判决的执行,即保证个别清偿的实现,这与破产法所要实现的概括式公平清偿目的不符。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解除保全措施,意味着在债务人财产上施加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失去效力,该财产的法律属性恢复到保全措施实施以前的状态。管理人有权接管该财产并将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本法规定的保全措施的解除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当然效力之一,即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附加于债务人财产之上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而不需要人民法院另行作出宣告保全措施失去效力的裁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司法权,依据法定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行为及其程序。与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相一致,执行程序的目的同样是实现个别清偿,与破产法所要实现的概括式公平清偿目的不符。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使人民法院已经接受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也不应当将生效的判决、裁定、支付令等交付执行机构执行。人民法院正在实施的执行措施,如冻结、划拨存款、扣押、变卖财产等,也应当中止。
在通常情况下,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一直处于中止状态,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可以向管理人申报,进而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
适用指引
一、准确把握《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企业破产法规定(二)》过程中,曾就相关条款的含义及在实践中如何适用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该委复函指出,对《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就当然解除,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在相关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未依照上述规定解除保全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的裁定。
从破产法价值功能的角度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自动受到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保全效力的保护,所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所谓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市场监管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措施。上述理解与人大法工委的回复意见是一致的,应依照上述意见理解保全措施的范围。
二、准确把握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的操作程序
为解决《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企业破产法规定(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及《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等
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对此予以规定,明确适用程序及操作方式。
1.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或者执行法院知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实践中,上述单位或执行法院知悉的方式,一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告知。有些法院通过规定,要求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要及时告知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单位或者法院,并接收债务人财产。二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通知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单位或者法院。这两种方式的采用,应当从更具效率、更为便捷的角度予以确定。
2.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不解除保全时,如果保全单位是人民法院,则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执行案件转破产的,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实务问题
为避免债务人财产在解除查封移交管理人或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期间被不当处分,损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需要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协调工作。
1.管理人与采取查封措施的单位做好协调,在解除查封措施的同时,管理人接收债务人被查封的财产,或者管理人依法申请受理破产的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防范债务人财产脱保后流失的问题。
2.对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依照《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及《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有关查封措施解除或者查封财产移送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又裁定驳回申请人破产申请的案件,涉及债务人财产恢复查封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的规定,避免债务人财产在尚未恢复查封期间流失,侵害债权人利益。《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8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又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该法院在作出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对债务人财产已解除保全措施的各人民法院恢复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通过以上方式,维护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者的权益,并避免恶意利用破产申请达到解除他人财产保全措施,在驳回破产申请后自己再抢先进行财产保全的欺诈行为。对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债务人财产恢复查封问题,《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实践中应严格适用上述规定,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各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