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未对该内容进行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在立法过程中,本条规范在2000年草案中未出现。《企业破产法》(2004年3月草案A版)第26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财产或债务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破产法》(2004年10月草案)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因债务人财产发生争议的,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从立法史的角度看,该条历经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并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逐渐过渡到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三、条文解读
依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在一般情况下,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特殊情况下,针对不同的案件,还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票据支付地、侵权行为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民事诉讼法》还针对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了专属管辖。
但是,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所以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便利破产案件的审理。在实践中,随着破产程序的进行,往往会出现一系列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如果这些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显然需要对各个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进行沟通,增加破产案件审理的难度、妨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
适用指引
在债务人企业的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称为衍生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如何解决,是涉及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和当事人权益如何维护的重要问题。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权转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7条第2款在该条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管辖权的转移。因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不能解决级别管辖中的问题,这就可能出现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情简单、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却可能要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样无疑会加大诉讼成本,故应当将此类一审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反响强烈、标的数量大的衍生诉讼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提审案件。
二、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例外
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对衍生诉讼的管辖权,主要是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一些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或专业技术性较高的案件,法律特别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和专利纠纷等案件。为此,我国的一些法律、
司法解释对此作有相应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遇到此类衍生诉讼,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将衍生诉讼案件交由其管辖审理。
三、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以后,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告一段落。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另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这也符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实际。
但实务当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引发诉讼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程序密切相关,如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等,则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于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也从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角度考虑,仍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能够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顺利推进重整程序。实务当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的管辖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应当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亦可依《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将案件移送重整案件受理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