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的任命及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破产法》适用对象为企业法人。相较旧法,新法适用范围更广,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故新法取消了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存在诸多缺陷的清算组制度,取而代之以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实际扮演着“管家”的角色,发挥着两项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是拯救债务人企业,促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通过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二是在企业复活无望后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制度的引入,克服了清算组模式下清算工作的非专业化而产生的效率低下的问题,从而缩短了破产周期;管理人破产清算工作规范化,通过拍卖变现处置破产财产,既提高了破产清算工作的透明度,也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三、条文解读
(一)管理人的指定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从一些国家的规定来看,主要分为三种:一是由法院决定;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三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考虑到如果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可能会由于债权人利益的不一致,难以形成决议,不能及时产生管理人,从而不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保护与管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因此,本法从有利于及时产生管理人,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管理人也可以立即投入工作,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防止破产财产的转移与不正当清偿的角度出发,采取的是由人民法院主导,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方式。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为了保证管理人对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处理有关破产事务,管理人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
(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申请更换权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由于破产程序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程序,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允许债权人表达意志,发挥某种作用。本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权利的尊重。但是,债权人会议行使异议权不能有随意性,比如,认为有更好的管理人可以替代已选任的管理人等,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更换管理人。按照本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要求更换管理人是有条件的:一是必须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这主要是指管理人不能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在执行职务时明显偏袒债务人一方,没有做到公正履行职责。二是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包括:(1)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或者选任时约定的要求,比如,履行职务不符合时间要求,故意拖延时间,执行职务的内容不符合要求等;(2)履行职责时没有做到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有失职的表现;(3)管理人能力水平不具备特殊约定应当具有的特殊的知识或者能力;(4)管理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债权人会议如果认为管理人有本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另外指定管理人。
(三)关于管理人的指定和确定报酬的办法
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有权获取报酬,这也是国际惯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指定以及管理人报酬的确定能够公平、公正,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因此,本条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
适用指引
管理人队伍素质直接决定着企业破产工作的质效。人民法院要在在提升破产审判专业性的基础上,加强对管理人队伍的监督和指导,强化和规范对管理人的行业管理,健全完善统一的业务操作指引,提高管理人队伍素质,确保管理人的职能作用得到充分适当的发挥。具体而言:一是要强化管理人队伍建设。一方面,引导担任管理人的传统中介机构吸收擅长企业管理、熟悉科学技术的专门人才,确保对企业破产重整、清算能作出准确有效评估。另一方面,加强对破产案件相关事项的指导和监督,推动管理人破产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的不断提高。二是要做好管理人分级管理工作。破产案件个案之间差异较大。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破产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事务繁重,而有的小微企业破产则相对简单。根据案件复杂程度,针对不同类型的破产案件从不同级别、资质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既有利于确保破产案件质量的提高和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又有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和整体素质提升。三是要引入淘汰机制,加强对管理人队伍的监督。在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可以适时引入淘汰机制,即淘汰、增补和升降级制度。根据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的业绩和水平,对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采取增补、除名、升降级措施,加强对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实现管理人自律性和专业性。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要逐步优化管理人结构,促进搭建优质管理人团队,确保在企业破产中有优秀的管理人可供选择,《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4条、第5条就此作出了明确。第一,改善管理人结构。虽然目前法律、
司法解释将管理人限于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但在具体的破产企业管理中,法院仍有必要根据单个企业的实际情况,指导上述中介机构吸收熟谙企业特点和运营规律,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经营能力的非中介机构类人员参与破产管理,确保企业破产病因诊断准确、企业拯救药方对症有效、经济资源配置整合合理。第二,许可管理人异地执业。原先,管理人多数是从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本地制定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这既导致优秀管理人无法跨地域执业从而无法形成有效竞争,又产生了由于本地管理人能力不强导致破产受阻等问题。《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探索管理人跨区域执业,既有利于从个案中遴选出最佳管理人,更有利于管理人在更广泛的市场进行竞争,提升管理人素质。第三,准许管理人联合执业。从地域范围看,管理人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破产管理的整体水平有待提高。虽然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一些中级人民法院都建立了管理人名册,但是很多地方因破产案件数量较少,很多入册的中介机构并无破产管理的实践经验。相反,有的地方通过处理大量破产案件,管理人积累了较多经验。从行业特点看,律师、会计师等不同机构和人员各具优势,具备联合执业的需求、基础和经验。准许管理人联合执业,通过管理人间相互传帮带,实际上有利于在更大的范围选择管理人,优化管理人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