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告义务及接受监督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事务是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的。这种成员主要是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银行等部门的业务人员。这类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负责办理国有企业破产事务是可行的,但由他们办理其他企业的破产事务就具有多方面的问题。从国外的经验看,建立管理人制度,从破产案件受理后即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受破产企业相关财产管理和破产事务的处理,这种做法对于社会中介机构介入破产事务的处理,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为此,在起草组引入管理人制度后,在多数的讨论与征求意见中,几乎无一反对这一内容。但对于这种制度的具体内容与推行也顾虑几个问题,例如,管理人由谁担任、管理人能否胜任管理企业的事务、管理人报酬是否会过度增加破产成本、管理人资格由谁授予等。经过反复讨论与修改,法律充分吸收了各方意见,对管理人报酬、管理人资格、债权人会议建议更换、债权人权利等方面作了相关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的规定包含三层意思:
(一)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
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变价、分配等,是管理人的基本职责。本法第25条具体列举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各项职责。此外,本法还在其他有关条款中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比如,第113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出售,等等。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在实施本法第69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时,还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二)通过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的方式体现人民法院的监督
破产程序是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导,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与监督,人民法院要听取管理人的工作汇报。
(三)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掌握着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大权,本法规定了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对管理人是否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义务,还需要通过监督机制来保障。管理人除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以外,从利益方面讲,债权人最关心管理人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因此,本款规定管理人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本款规定是管理人接受监督的一个方面,列席债权人会议作为管理人的一项义务,管理人不能拒绝列席。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的监督,包括:一是负有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的义务;二是在债权人会议上没如果债权人对其执行职务的情况提出询问,管理人有义务予以回答,而不能拒绝。
适用指引
管理人贯穿于整个破产程序之中,负责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是破产流程中的关键。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能够做到客观公正高效,直接关系到破产案件当事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破产程序是否公平顺利进行。审判实践中,破产案件选定管理人后,管理人须依法履行其职责,其中包括:规范接收管理破产企业账簿、资产等,对破产企业财产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并形成阶段性调查报告,及时向法院报告调查情况及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情况。管理人还应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债权人作为管理人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为维护自身利益,也应当有权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除应按照破产法规定参加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以及接受债权认委员会的日常监督之外,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实施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都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方可实施。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管理人需要参加债权人会议。在会议上对其职务执行情况向债权人说明,债权人会议也有权主动审查管理人的履职状况,管理人需如实回答询问。第二,有权申请更换管理人。如果管理人不能依法履行其职责或者不能胜任其职务时,债权人会议可以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请求。第三,有权对管理人的报酬提出异议。管理人报酬数额由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决定,但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制定的报酬数额并不恰当,可以向该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说明理由并附债权人会议决议,请求法院更改为合理数额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