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的组成及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由清算组负责管理破产人财产,其职能相当于管理人,这受当时的社会环境影响所致。设置清算组制度的目的既是考虑如何保证公平清偿债权人,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债务问题,也是考虑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一些应由政府负责的社会问题的需要,但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为此,企业破产法废除了清算组制度,设置了管理人制度。
关于本条,《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有关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在如下几个方面变化较大:第一,在积极资格方面,立法早期的草案多强调“具有必要专业知识”,但在后期尤其是定稿中删除这一点;第二,早期草案特别强调管理人的个人性,而后来的草案和定稿则特别强调机构性;第三,就管理人任职主体而言,可能基于保持2006年《企业破产法》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衔接,在后期的草案尤其是定稿中,加上了清算组这一主体。关于管理人的消极资格,变化不大。
三、条文解读
该条从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个方面对管理人的资格作出了规定。
(一)管理人的积极任职资格
(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对接管的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保管、估价,以及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清算组既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清算组以公平清理债务为目标,独立执行清算事务。在破产实践中,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复杂问题,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由于破产事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管理人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因此,本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能够凝聚团队的知识和经验,针对不同的破产案件灵活安排具备专业水平的成员担任管理人工作,相互合作和分工,提升破产效率。(3)破产清算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作为专门从事破产清算事务的机构,在破产案件处理上具有经验,业务开展范围具有专业性、针对性。由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可以提高破产效率、节约破产成本。(4)其他中介机构。除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外,还有其他中介机构可以担任管理人。特别是重整案件中涉及资产重组、股权调整、引入投资人、业务重构、改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引入在企业经营运作、资本市场管理人等方面的具有能丰富知识、经验的专业人士。[1]基于市场的需要,法律未限制其他可能更适宜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可能。
(二)由个人担任管理人
个人具有担任管理人的资格,但必须限定于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根据《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7条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案件主要是比较简单的破产案件。考虑到现实中存在很多规模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企业破产案件,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会造成资源浪费,由个人担任管理人较为适宜。但是,个人担任管理人具有程序条件,即需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先行判断,并在征询有关中介机构的意见之后,才能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
(三)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管理人仅具有专业资格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从品德方面讲,应没有犯罪记录。本条强调的是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事处罚的。如果是因为某种过失犯罪,如过失的交通肇事犯罪等,不影响担任管理人。(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对于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要比一般从业资格更严,只要曾经被吊销过执业资格证书,就不能担任管理人。曾被吊销执业证书,说明有过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如注册会计师违反
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有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的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虽然满5年以后可以再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但是按照本条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是管理人实行回避制度的体现,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能公正进行。这里讲的利害关系,包括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具体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予以确定。(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除本条列举的法定情形以外,实践当中可能还有一些因素影响管理人执行职务。本条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其他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比如,管理人虽然没有犯罪记录,但是有道德品质不好、身体状况不允许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四)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保障
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较大的权利,履职不当可能会给债权人和债务人造成较大的损害。为防止个人担任管理人时,给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造成损失但无法完全弥补的情况的,本条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以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适用指引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主体
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主体是各个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实践中各地的操作方式亦有所不同。比如,上海、河北等地是高级人民法院编制全省统一适用的管理人名册,也有像福州等地是中级人民法院编制适用的管理人名册。
二、审核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资质的主体
审核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资质是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负责的。《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0条规定,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三、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前置准入资格问题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前置准入资格,《企业破产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中原则性规定了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即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并未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所需满足的具体条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出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机构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社会中介机构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该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申报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条件是:(1)在深圳依法设立,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3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2)该机构拥有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具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名,有足够人力资源完成破产管理工作。会计师事务所申报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条件是:(1)在深圳依法设立,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3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2)该机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0名,有足够人力资源完成破产管理工作;(3)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此外,深圳和武汉等地在实践中采取了对中介机构的负责人笔试加面试考核的相关做法。以深圳为例,深圳中院委托专门考试机构出题,组织申报人进行专业能力测试。申报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从业人员参加测试,测试合格的从业人员具有公司清算和破产管理业务从业资格,测试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担任管理人的负责人且不被列入评审范围。
四、关于管理人的基本要求
法律对于管理人的要求未作列举式规定,我们认为,管理人应当具备五项基本要求:一是管理人应当是或者是应当拥有复合型人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处置资产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商业经验;二是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和品行;三是管理人应当与破产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处于中间立场;四是管理人应当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是管理人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根据管理人名册制度,社会中介机构首先要被择优编入管理人名册,才有可能被指定为具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因此,社会中介机构在相互竞争中,尚需具备较强的综合实力,特别是与破产清算、重整等相关或类似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以及较高的自律能力、道德水平和诚信度,才可能被编入管理人名册。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相比,破产清算事务所设立的资质条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其作为一个行业也没有普遍设立具有全国性或地区性的行业自律组织,且人员结构较复杂,因此,《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7条规定,其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对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除可以提交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外,还可提交其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专业水平和经验。另外,由于破产清算事务所通常以咨询类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较低,因此,该条规定,其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还须提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中介机构担任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具有责任保障优势,而个人担任管理人则有行为直接、效率较高的优势。综合《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理人的各项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个人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业;(2)个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3)个人所在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4)个人所在的社会中介机构已经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5)个人已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6)个人必须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可以是以个人名义投保或以行业自律组织名义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