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第25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26条第1款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第37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企业破产规定》第50条规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一)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七)提交清算报告;(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该条是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基础上,对清算组职责进行明确细化。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在此基础上,结合适用对象进一步梳理细化管理人职责。
三、条文解读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执行职务,主要职责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接管债务人企业。接管债务人企业是管理人的首要职责。具体包括:1.接管债务人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形资产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信誉、客户网络等;2.接管债务人企业的账簿,包括财务账册、银行账户资料、库存清册等;3.接管债务人企业的印章、文书等企业全部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合同、权属证书、各类印章、公司章程、企业技术资料、无形资产资料、建筑资料、人事档案等。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调查,是管理人掌握债务人财产真实状况的重要手段,主要包括:1.调查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和有关业务状况;2.清理债务人财产并登记造册;3.全面收集债务人财产及相关资料;[1]4.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接受债权人的查阅。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除法律规定必须由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外的其他内部管理事项的决策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财务管理,如控制银行账户、追索应收账款和开展财务审计;2.资产管理,如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和在建工程等资产的管理;3.人员管理,如留守人员的管理、人事档案的管理和下岗职工的安置等。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无论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均有可能产生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日常开支”包括但不限于机构运转开支、召开会议开支、设备维护保养开支、人员工资开支等,如办公场所租金、办公费用支出、水电费用、通信费用、人工费用等;“其他必要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审计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财产时的拍卖费用、聘用专业人员的报酬、财产处置时债务人应负担的相关税费等。
(五)特定情况下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尽力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而及时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为成功破产清算或者重整打好基础,就成为管理人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必要手段。考虑到该职责事关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最终清偿利益,故应由债权人会议行使,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债权人会议事实上不存在,因此赋权给管理人,但受“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限制。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最核心的职责。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估价、变现和分配。主要包括:1.正常管理、维护与保管债务人的全部资产;2.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部分有较高价值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等;3.适时变卖或变价处理债务人财产;4.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七)对外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法律程序。本项职责与《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相互呼应。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成为债务人的实际管理者,全权负责债务人的对外事务。在实践中,既可能出现其他人发起的针对债务人的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也可能存在债务人需要对其他民事主体提起诉讼、仲裁以保护自身权利的情况。该两类情况下,都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5]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需要根据债权申报情况、破产程序进行的需要,或者遇到应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即应履行此项职责,向法院及债权人提出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建议,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相关事项并做出决议。[6]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款项系兜底条款,《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的范围。该项职责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财产管理中撤销权和追回权行使;2.债权申报中的登记造册及文件保管;3.债权调查中的异议调查;4.通知债权人有关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务以及会议准备;5.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6.在重整程序中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7.回收别除权标的物;8.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破产程序启动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9.破产清算后,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1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等;[7]11.及时披露破产程序的相关信息等。
(十)《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款系兜底条款。该规定是针对管理人的职责交叉和其他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按照该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对于管理人的职责有特殊规定时,无论是否于本条第一款所列举职责的范围相冲突,均按照该特殊规定执行。[8]
本款规定包含两层含义:1.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举职责的额外限制,尤其涉及《企业破产法》第26条、第69条;2.对《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一款未列举职责的另行规定,主要有:(1)决定待履行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2)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为和追回被处分财产;(3)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补缴出资;(4)追回债务人管理层的不当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5)取回质物、留置物;(6)受理取回权人的取回请求;(7)接受债权申报、调查职工债权和编制债权表;(8)重整期间主持债务人营业或者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进行监督;(9)制作、提交重整计划草案;(10)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11)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12)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13)在破产宣告后,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14)拟定和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5)请求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16)破产程序终结时,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
适用指引
一、管理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切实承担管理责任是企业破产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的法定职能和权限,但由于企业破产事务的复杂性和相关事务性质的模糊性,使得长期以来企业破产中审理破产案件法院(法官)的工作职能与管理人的职能并不清晰。比如,有的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日常费用开支计划均报经法院(法官)批准,法院如果不作出指令,管理人便不采取行为。这显然是不妥的。《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法院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也不得将职责进行转让。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确认并树立管理人法定主体地位,促进改善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方式,避免法院从程序的督导推动者变为破产事务的主导决策者。
二、明晰重整管理人的特定职责
企业重整中如果是管理人管理的方式,一般来讲,管理人有较强的审慎履职动因,但如果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方式,管理人有时就缺乏积极、审慎履职的动力,往往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得过且过,充当橡皮图章或法院的传声筒。《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9条要求法院督促管理人制定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主要就是真正落实管理人监督职责,避免因管理方式不同而导致破产质效迥异。同时,《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还对重整监督期间以及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三、完善债务人财产接管和调查方式
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物质基础。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调查情况,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影响着债权人权利能否得到最大化的实现。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债务人财产接管调查不及时、不顺畅、不全面等问题,《破产案件高效审理意见》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和监督管理人依法履职。
1.关于债务人案件和财产信息的查询。近年来,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成效显著。为加强信息共享,《破产案件高效审理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管理人提供涉及债务人诉讼、执行案件和财产等信息查询的便利。由于各地案件管理系统差异等原因,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查询的债务人诉讼、执行案件信息不全面的,应当在提供案件信息时一并告知管理人查询所涉的案件范围。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只是辅助提供便利,对债务人案件和财产信息进行全面调查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因此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相关情况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承担最终责任。
2.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接管措施。《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管理人接管债务财产的职责以及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相应义务,但在实践中,一些债务人出于逃废债务、躲避责任等目的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账簿,严重影响了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破产案件兼具裁判和执行属性,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破产案件高效审理意见》提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此外,针对接管过程中,可能出现他人对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基于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主张取回权的情况,《破产案件高效审理意见》明确,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及《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7条等有关规定处理,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同时,在相关权利人提起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影响管理人的接管。此项规定,对于预防和破解接管难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