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行使其职权的限制性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本条变化幅度不大。最早自《企业破产法》(1995年草案)第33条就作了类似规定,之后不同时期的草案或定稿,都采取援引管理人向债权人任委员会报告事项条款,实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法院监督、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效果。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实质目的,在于协调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属于破产程序中的权力机构,管理人的重大处分行为请求债权人会议认可,本是破产制度的应有之义。但是从破产申请受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到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尚有一定的时间差;在这段时间中,管理人既要处理债务人企业日常事务,也要处理涉及财产处分的重大事务,在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缺位的情况下,通过向法院请求许可的方式,赋予法院必要的监督权,则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办法。[1]
本条规定对管理人职权的限制,有两个重点:一个是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另一个是管理人“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
(1)对于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行为要经过许可,主要是因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营业活动,势必还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结果必然会增加或者减少债务人的财产,进而危及既有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以及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有必要加以法院审查的限制。而另一个原因则在于,继续营业可能会给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带来风险;在债权人会议、债权人都缺位的情况下,如上述所言,赋予法院必要的审查权,有助于确保管理人重大决策的合理性与必要性。[2]
(2)对于管理人“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要经过许可,原因在于这些行为均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可能会使债务人的财产形态及数量发生重大变化,均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故需要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但债权人会议非常设机构,考虑到管理人及时处理相关事务的需要,改由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如果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则向法院报告。[3]
适用指引
一、破产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决定程序问题
破产法律制度通过及时切断债务人的债务扩张,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从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转。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继续营业,有利于破产企业盘活资产,提高偿债能力及重整率。破产法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继续经营或恢复生产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为界限,规定了不同的批准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6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应当由管理人提出方案,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继续营业或停止经营。
二、人民法院审查是否许可破产企业继续经营的规则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许可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时,需结合以下因素考量:
1.企业性质。是否应继续经营不仅涉及企业的商业价值判断,更需符合社会价值的整体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许可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时,应考察生产企业的产品性质是否为市场急需的产品,若属于应优先考虑,及时许可,帮助破产企业抓住商机。人民法院更应紧跟形势,倡导“破产不停产”的理念,在注重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同时,配置好债务人的资产资源,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务人企业再生,最大限度地释放破产审判价值。
2.继续经营条件是否具备。企业具备经营条件是法院许可的先决条件。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一般均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负责及决定债务人的各项事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对于破产企业是否应继续经营,一般由管理人进行调查判断。受限于管理人自身的业务能力,及对债务人企业资产状态、生产经营条件的掌握程度,管理人对破产企业是否具备复产条件的判断是否准确应经过人民法院的复核与审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本身已陷入财务困境,复工复产将涉及资金、人员、生产资料等的调配,有可能产生新的债务。在尚未形成债权人会议参与决策之前,对破产企业经营状态的决策定位,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继续破产企业经营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如对企业场地是否符合生产条件,生产设备、原材料等是否完备充足,前期资金、人员是否到位等生产经营条件,应进行考察,充分论证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可行性,综合衡量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及社会利益,确保管理人勤勉审慎履职。
3.府院联动,加大监管。破产债务人恢复经营,不仅要依照破产法的程序启动,还涉及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政策资金支持、营业许可、物资调配、税收、社保等多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人民法院应联合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等,畅通破产企业经营渠道,协同加大对破产企业经营的监管,指导管理人尽职履责,使破产企业安全有序经营。
4.合理控制生产规模。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及破产企业尽量按订单生产,避免产品积压引发新的纠纷及债务。
5.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债权人尚未参与破产企业事务的决策。管理人对破产企业恢复经营生产作出商业价值判断,并向人民法院申请许可,人民法院在平衡社会利益、债务人利益的同时,应坚持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不能过分强调债务人的经济再生,忽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及公平受偿。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应将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时向债权人汇报,并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同时,在企业恢复生产后,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把握生产经营动态,应势而变,视情况或停止生产,或转换破产程序,争取企业重整,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6.营业期限适当原则。在破产过程中继续营业,一定是有期限的,一般不能超过破产终结程序。具体来讲,企业破产势必要处理公司资产,公司的生产设备处置完成或者公司资产完成转让,赖以营业的硬件设施消灭,或者在公司变价之后,破产分配方案制定之前,企业再继续营业下去已从事实上不可能,继续营业的期限也便终止了。
7.及时原则。破产企业符合继续经营条件时,人民法院应抓住时机,及时批复许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对破产企业继续或停止营业,由管理人进行甄别判断,但管理人并无决定权,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并获得许可才可恢复破产企业的经营。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经营条件时,应充分与管理人沟通了解,在必要时通过走访破产企业及政府相关部门,尽可能全面的把握了解破产企业的经营状态及条件,并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