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遵守的职业操守的义务性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系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增条款。《企业破产规定》第51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该条文对于清算组的正确履职行为进行规定。本条是在上述条文的基础上,对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进行规定。《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6月)第25条对管理人的勤勉尽责、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并在第2款规定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行《企业破产法》未在本条规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三、条文解读
《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很大的权利,管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承担的义务是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执行职务,以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这样才符合债权人和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所存在的信任基础。基于这种信任,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仅仅具备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专业技能和注意是不够的,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管理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团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就忠实义务的本质而言,忠实义务属于一种客观性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性义务,它强调管理人实施的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正性。在实践中,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常有以下表现形式:(1)管理人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2)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3)管理人必须严守竞业禁止原则;(4)管理人非经允许不得泄漏破产业务的商业秘密;(5)管理人不得侵吞破产财产及其掌握的其他财产;(6)管理人不得利用破产财团的信息和商事机会。相对忠实义务而言,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则复杂许多。勤勉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一般注意义务。管理人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性的义务,是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其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在实践中,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为:(1)谨慎接管债务人移交的全部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一切账册文件;(2)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包括保管清理破产财产、继续经营债务人事业等;(3)对破产债权的调查审查;(4)对取回权、别除权的标的物的善管义务;(5)尽心处理各种诉讼仲裁活动;(6)依法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7)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工作和通告信息;(8)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9)审慎选择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10)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其他注意义务。
如果管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没有做到勤勉尽责,没有忠实执行职务,由此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管理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适用指引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具体表现为管理人应当对其各项履职行为尽到高度勤勉和合理注意义务:(1)管理人应当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职责,包括维持企业经营、管理处置破产财产、审查确认债权、制作和执行分配方案、起草重整计划草案并监督执行等各项职责,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推进,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监督。(2)管理人的履职行为应当符合相关职业道德标准。管理人对于破产财产处置、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破产财产追收等重大事项和敏感事务处理,不仅要严格依法履职,更要符合公正、勤勉的职业道德标准。(3)管理人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事务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基于破产事务的繁杂性,企业破产程序中还可能存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尚不够明确的事项,比如,关联企业调查和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等,管理人应当在《企业破产法》框架下,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定,依法审慎履行职责,尽到合理判断和注意义务。
“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是对管理人履职的总体要求,具体到管理人办理具体案件和每个破产案件的各个环节,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依法科学量化管理人履职行为,建立管理人个案考核机制,基本上是围绕着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展开,通常包括:(1)团队管理,如团队人员配备、工作制度、工作方案;(2)履职情况,如接管企业和管理、清产核资、统筹协调、债权申报审查、破产财产处置以及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等文件制定落实情况等;(3)履职能力,案件处理中体现出专业水平,不存在履职不当行为;(4)工作成效,案件处理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同时部分法院还罗列管理人履职的负面清单,如擅自将应当自己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行为,私自向债权人收取明显不合理费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等利用职权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规使用破产财产、挪用破产资金等滥用破产财产的行为,滥用破产费用,严重铺张浪费或存在大额不合理支出的行为等。对于管理人是否尽到忠实义务的判断,我国有学者以管理人的行为要求为尺度,将忠实义务解释为滥用破产财产的禁止、自我交易的禁止、关联交易的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利用职权或者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禁止五个宏观方面的内容。[1]
为保障管理人依法正确履职,实践中有两个层面的管理模式:一是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和分级管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等级,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定期考评。二是管理人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引导、推动本辖区范围内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成立管理人协会,加强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约束,维护管理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规范、稳定和自律的行业组织,确保管理人队伍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