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和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企业破产法(草案)》第2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者另行选任。有意见提出,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为了保证管理人对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处理有关破产事务,管理人应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为了保证法院对管理人的指定以及管理人报酬的确定能够公平、公正,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个意见,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任,另行指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管理人对于工作人员的聘用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处理破产事务,可能会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特别是担任规模较大的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有许多工作可能难以应付,且这些问题本身属于不同的专业和领域。所以对一些比较复杂的破产案件,仅靠管理人中一两个专业人员的力量,很难担当管理人的重任。如果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就需要聘用一些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涉及重大资产的评估、拍卖以及重大债权追收、重要的法律诉讼等,也需要聘用一些专业人士。因而,破产法赋予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利。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包括两部分人员:一是继续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的需要,这部分工作人员主要由债务人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部分一般工作人员组成;二是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这部分人员主要是协助管理人处理一些专业的问题。由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是作为破产费用,按照规定,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因此,管理人是否可以聘用工作人员,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的人数、范围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管理人随意聘用工作人员,加大破产费用的数量。如果管理人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由管理人自己支付,则不必经人民法院许可。
(二)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有权获得报酬。由于管理人的报酬作为破产费用,因而,报酬的确定涉及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于管理人报酬的数额,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这也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主要考虑是:一是如果由债权人决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于债权人会议并非一个利益完全一致的集体,因此,债权人会议往往也很难形成比较统一的意见并与管理人进行协商;二是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不是与债权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而产生的;三是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时候,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不可能与管理人就报酬事宜进行协商。因此,在考虑以上因素的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并赋予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即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确定的特定的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适用指引
一、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法
1.按标的额计酬方法的具体规定。在采用按标的额计酬方法时,涉及以什么作为确定标的额标准的问题。在破产案件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标的额”,一是破产财产总额,二是最终可供清偿的财产总额,即债权人实际从破产财产中获得的清偿数额。在以往的实践中,不少清算中介机构是以破产财产总额为基础计酬的,破产财产总额等于债务人包括债权在内的全部资产,即可能包括无法追回的账面财产额和不可变现的财产额。而最终清偿的财产总额则为债务人真正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标的额,有助于形成激励机制,有利于鼓励管理人认真清查债务人的资产和业务情况,纠正债务人为欺诈逃债或偏袒性清偿而违法处分财产的行为,同时努力追回应收债权,通过追求管理人报酬的最大化,同时实现债权人清偿率的最大化。
2.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计酬标的额。《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确定将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计酬标的额,在第13条中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物未用于担保权人债权的清偿,而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用于职工债权的清偿,则该担保物价值应计入标的额。
3.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方式计算管理人报酬比例。《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对管理人计酬的标的额从100万元以下至5亿元以上共分七档,每档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系数比例,最高为12%,最低为0.5%。举例说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400万元,计算管理人报酬最高为100万元×12%=12万元,(400-100)万元×10%=30万元,合计报酬为:12万元+30万元=42万元。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注:按照平均清偿率为10%计算,债务人的债务规模一般是该标的额的十倍左右。)为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5亿元、10亿元的,管理人报酬的上限分别为12万元、52万元、92万元、332万元、482万元、882万元、1132万元。
二、关于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定
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主要是确定报酬比例。管理人的报酬方案,需要根据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初步预测确定报酬比例,标的额基数本身仍是变量,故确定报酬方案实际上是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条件和规则,而并不是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具体数额。故对于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定正常、合理即可。对于具体的报酬比例,需要根据报酬确定方法分段确定,不能采取一个笼统的标准。如某个案件估计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400万元,报酬方案不能直接规定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的8%,而是需要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的标准分段予以确定,比如:(1)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为10%;(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为8%;(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5%。因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预估的,有可能400万元的预计数额因无法收回变为100万元,也有经管理人努力多追回财产变为600万元,在变动幅度较大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个档次的比例,则可能在需要支付时难以适用。另外,《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明确的是管理人报酬比例的上限而非平均水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调整,不宜直接按上限确定。
三、关于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的异议权
债权人会议可以针对管理人报酬的比例、数额和收取时间等提出异议,而不限于具体的报酬数额。一般情况下,异议权行使时间应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通过前,因为依据《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0条,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果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通过,视为债权人或人民法院认可了管理人报酬,不应再提异议。另外,债权人会议行使异议权,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如认为管理人报酬过高,则应提出相应的可比市场价格,或者提出具体的需要调整的因素,如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情形等。
四、关于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工作收取报酬的问题
1.管理人可以从哪些担保物的管理中收取适当报酬。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担保物也属于破产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受理后,有些担保财产如抵押物会处于管理人的管理之下,有些担保物如质押物、留置物则因被债权人占有,一般不存在也不需要管理人的管理工作,债权人就可以实现其权利。两者的区分就在于因担保方式的不同而是否需要移转对担保物占有的担保。对不需要移转占有的担保,担保物的管理、变价、支付等工作,如果由债权人自行完成,则因管理人未付出劳动自然也无权从中收取任何报酬或费用。对需要移转担保物占有的担保,因管理人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工作,因此,其有权要求债权人支付适当的报酬。
2.管理人的哪些管理活动可以收取报酬。判定管理人的哪些管理活动可以向担保权人收取报酬的基本原则,就是这些管理活动是否是为担保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如果管理人出于维护担保权人的利益而为担保物权的管理、实现付出了必要的劳动,就可以收取报酬。据此,管理人对担保关系是否存在而进行的甄别工作,不得收取报酬。因为担保权人对自己的权利存在是不存在任何疑问的,也是不需要别人的鉴别,对其债权的确认活动虽然影响到其利益,但实际是为全体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而不是为担保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所以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其费用。另外,还要看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现、交付是否确属必要,不必要的、可有可无的管理活动,即使进行了,也不得收取报酬,否则将发生道德风险。
3.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工作收取报酬的确定方式。《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3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根据该规定,管理人与担保权人的协商机制优先于人民法院的决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如果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之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人民法院及时确定管理人就担保物管理应得的报酬,不需要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假设担保物价值为500万元,则管理人对担保物报酬的限额为(100万元×12%+400万元×10%)×10%。当然,在这个限额内,人民法院应考虑担保物的性质、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比如,管理机器设备与管理房屋所需要付出的劳动是不同的。
五、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情形下的管理人报酬
《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总体规定了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确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和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的情形下,虽然二者总体应视为同一案件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但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作出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对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14条区分两种具体情况作出了引导性的规定:(1)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这一规定有利于反向激励管理人尽量推动债务人企业的成功重整。应当注意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即使是按照清算案件的标准确定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2)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清算程序的,由于后续破产清算阶段中有关债务人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等工作已在前一阶段完成,故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地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情形下的管理人报酬确定、调整和支付有其特殊性,但总的原则是一致的。管理人报酬系其所付出劳动的市场对价,管理人工作既包括管理人工作的过程,也包括管理人工作的成果。另外,在重整程序依法转入清算程序这种特殊情形下,实务当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1)破产案件的复杂性;(2)管理人的勤勉程度;(3)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发挥的实际作用;(4)重整转入清算的具体原因分析,系管理人工作不到位还是因为其他客观原因;(5)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
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和支付
《企业破产法》与《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对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初步确定、异议、协商、调整等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但是,在具体重整案件中,应当结合债务人财产状况、债务清偿计划等因素,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就报酬金额、收取时间等制定明确具体的管理人报酬方案。这既是债权人会议履行“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职权以及债权人对于管理人报酬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重要保障,也构成管理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具体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管理人报酬问题,原则上也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计划执行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量、成效等进行测算并纳入报酬方案作出具体安排。在报酬方案没有进行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13条作出引导性的规定,即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