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辞去职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相关规定,本条系《企业破产法》新增加的条文。关于本条,《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3月A版)规定,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会议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撤换。《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3月B版)、《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6月)均规定,在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之前,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停止工作。《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10月)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时,应当征得人民法院许可。《企业破产法》最终规定为本条的内容,形成了不绝对禁止管理人辞职,但要求其有正常理由的要求,同时要求管理人辞职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三、条文解读
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连续性,保证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管理人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辞去职务。许多国家的破产法均规定,管理人一经法院选定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如果要辞去职务,要向法院报告。本条借鉴了一些国家的规定,规定了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关于“正当理由”,在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管理人的工作,包括疾病、意外伤害等;二是管理人在接手破产事务后,由于案情复杂,认为自己能力欠缺等。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辞去职务,但是,如果要辞去职务,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人民法院在接到管理人的辞任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辞任的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
适用指引
一、关于管理人辞去职务正当理由认定的问题
《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35条规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本规定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情形。《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33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1)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2)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5)有本规定第26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34条规定,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4)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6)执业责任保险失效;(7)有本规定第26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辞去职务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的辞职申请后,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管理人辞去职务的处理决定。处理时限上可参考《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32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自收到管理人辞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驳回管理人辞职申请的决定。该决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起生效,管理人无权申请复议或提出上诉。在人民法院作出许可管理人辞职的决定之前或者驳回管理人的辞职申请之后,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辞职的,应当同时指定新的管理人,指定程序与原管理人的产生程序相同。许可管理人辞职的内容与指定新管理人的内容可以在一个决定书中分项列明。
三、关于人民法院不许可管理人辞去职务,管理人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职务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有权对管理人作出罚款、暂停管理人资格、在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处罚
《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39条规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1年至3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罚款的适用范围。罚款只能适用于管理人坚持辞职并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管理人被更换后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两种行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只能适用暂停管理人资格、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两种处罚方式,不适用罚款。
第二,三种处罚方式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决定作出。其中,罚款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暂停管理人资格、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则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因此,当管理人有坚持辞职、拒不履行移交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等情形,而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与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又不是同一法院时,前者要及时与后者联系,衔接进行处罚。
第三,人民法院在对管理人进行处罚的同时,应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先对原管理人处以罚款,促使其尽快移交;如果原管理人仍然拒绝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指示新任管理人直接接管相关事务,同时可以决定对原管理人处以暂停管理人资格1至3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处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同时可以给予相应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另行指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同时,可以给予相应处罚。对原管理人拒不履行移交义务的,之所以要先罚款,主要是考虑到相关的文件、资料等均掌握在原管理人手中,其对目前破产管理的整体情况也最了解,如果可以通过罚款达到纠正其错误行为的目的,无疑是对整个破产管理事务的顺利进行和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和最为有利的一种处理方式。而在管理人坚持辞职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另行指定他人,保证破产程序的进行,然后再考虑处罚问题。
第四,三种处罚措施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的同时,还可以建议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对该管理人处以暂停管理人资格或者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处罚。由于暂停管理人资格与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在内容上有所冲突,暂停管理人资格意味着管理人仍在名册上但不能担任管理人,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则意味着管理人将从名册上消失,因此,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时不能对管理人同时处以暂停管理人资格和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处罚。
第五,决定书的送达及复议。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必须用决定书。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的,必须制作决定书,并经院长批准。管理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管理人处以暂停管理人资格或者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亦应将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通知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该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管理人无权申请复议。
(二)人民法院不许可管理人辞职,而管理人坚决辞职并拒不履行其职责时,人民法院应当更换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申请辞职,人民法院不许可其辞职,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但如管理人坚持辞职并停止履行职务,表明其已经丧失担任管理人的意愿,客观上已不适宜担任该案件的管理人。在此情况下,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人民法院只能及时更换管理人。更换管理人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管理人第一次辞职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再次申请辞职;二是管理人停止履行职责。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驳回管理人的辞职申请后,如果管理人继续提出辞职的,人民法院应立即与管理人进行充分沟通,探明管理人的真意,如果管理人表示停止履行职务,或者虽表示继续履行职务但明显有怠慢、拖延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应立即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如果管理人停止执行职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害的,管理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