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对应《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即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相比而言,本条从法律用语、表述方式和范围规定等方面作了重大修正,特别是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更加科学合理。
三、条文解读
(一)债务人财产的含义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法理论中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行为所指向的最主要对象。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抵销权、撤销权以及债权人的受偿权都是围绕着债务人财产而展开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与数额决定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最终能够得到清偿的数额。联系本法第10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被称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则被称为“破产财产”。由此可见,本法区分企业法人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分别赋予不同的称谓。但是,就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的范围来看,二者是一致的。同时本条所谓的财产涵盖了财产权利的概念。[1]
(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依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既包括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债权、股权、期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利;既包括未设定担保权的财产,也包括设定担保权的财产;既包括债务人位于境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位于境外的财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以及1991年《
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仅以其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财产部分作为破产财产。相比较于原有的规定,本法并未区分担保物的不同部分,将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这一规定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妥善保管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以及担保物能够变现的价值有可能并不确定,担保物超过担保的债权数额的财产部分也难以确定。将设定有担保权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能够使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顺利接管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避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滥用担保权利。从其他国家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也将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有别除权的人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有限受偿的权利。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这在理论上被称之为破产财产“膨胀主义”的立法例。从国外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如何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有采取所谓的“固定主义”的立法例与“膨胀主义”的立法例之分,“固定主义”的立法例将破产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破产宣告(或者受理)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与“固定主义”立法例相对应,“膨胀主义”立法例不仅将破产宣告(或者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且将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或者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一并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采取“膨胀主义”立法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的所有财产以及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所有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增加债权人的受偿额。一般说来,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仍然有可能从以下两种途径取得财产:一是在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情况下取得营业受益;二是通过其他途径增加债务人财产,例如,接受捐赠。[2]
适用指引
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该项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来确认。例如,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因此,企业法人在破产后停止使用土地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在破产宣告后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2.债务人财产不仅包括实物等有形财产,也包括财产权利等无形财产。对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拥有的实物等有形财产,管理人应当予以接管,而对于债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则需要管理人予以清收,例如,对承租债务人财产的承租人催收租金。
3.涉及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与共有人协商予以分割,将共有财产中应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部分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如果是按份共有的情况,比较容易分割;如果属于共同共有的,债务人可以将其在共有财产中权利予以转让。[3]
4.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年12月12日〔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内容如下: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
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