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所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五种行为,在已失效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为无效行为,且时间范围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具体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
三、条文解读
(一)可撤销行为的含义
可撤销的行为,在破产法理论中又称可以否认的行为。撤销是指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消灭,使其归于无效的行为。换言之,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行为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为。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企业所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因破产企业可撤销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被依法追回,依法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一般说来,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行为。一方面,依据本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除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外,债务人被剥夺了继续管理和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当然也就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另一方面,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也不能够无限期地向前延伸,因为无限期地行使撤销权必然会影响社会交易安全。因此,本条规定将可撤销的行为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此外,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已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1年内所实施的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生效,也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对象。
2.必须是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损害全体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既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必须,又没有损害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那么该行为不能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3.必须是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是指当事人在进行该民事法律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大多数情况下,该行为系由双方当事人恶意共谋所致,即债务人与行为的承受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即便在一些情况下只有破产企业有故意,而相对人无过错,只要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为。
(二)可撤销行为的类型
依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可撤销行为包括以下类型:
1.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代价或者实质上无代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于他人的行为,例如,直接将债务人财产赠与他人,在交易过程中让渡某项财产权益而不收取回报(变相赠与)。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包括高价买入和低价卖出两种类型:高价买入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购进产品或者劳务;低价卖出则正好相反,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卖出产品或者提供劳务。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是指明显低于该产品或者劳务的市场价格。对此,主要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相同或者同种类型的产品或者劳务在当时市场价格的边界(最高价格和最低价格);二是相同或者同种类型的产品或者劳务在当时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竞争状况。在确定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时,应当考虑财产的性质和债务人出售或者购进该财产的合理性。如果债务人出售或者购进的财产属于债务人经营范围内的财产,应当充分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和竞争因素对产品或者劳务价格的影响。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相比较于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是违背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在合同关系中,除了少数即时清结的合同之外,一般合同均规定有一定的清偿期限,以明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起始和终结时间,并便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一般说来,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是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原《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对此予以规定。但是,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的提前清偿行为则应当受到限制。理由在于,破产企业提前清偿部分破产债权实际上是给予这一部分债权以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地位。提前清偿部分债权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放弃债权。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由法律所保障实现的可得利益。一般说来,债权可以放弃,国家和社会不能强迫债权人行使自己不愿行使的权利。但是,在债务人面临破产前的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实质上放弃的是债权人的受清偿的利益。实践中,债务人放弃债权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出于对自己以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漠不关心,有的是施惠于“关系户”,有的则是基于某种私下交易。无论其动机如何,这种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恶意行为。但是,如果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获得了相应的回报,或者反而有益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则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应当撤销的行为。
适用指引
适用“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一规定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必须是破产企业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所谓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系指对先前已经存在的债务,以后又设定担保;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与担保同时发生,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并且,此种担保是由破产企业为针对自己的债务而提供的,如果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不属于此种情况,而是属于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欺诈行为,结合具体情况,适用本条第1项关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的规定。另外,还必须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担保行为。如果该担保不具有财产内容(如保证),由于不会因此而影响到债务人财产的清偿能力,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公平清偿的实现没有实质影响,不属于本项规定调整的行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也不属于本项规定调整的行为。第二,债务人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实施。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1年前提供担保的行为的效力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否则,如果可撤销的期限过长,势必会增加当事人之间交易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适用“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这一规定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所谓未到期的债务,是指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到达,对于这种债务,当债权人要求清偿时,债务人本来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如果该项债权已届清偿期,则不属于本项规范的行为。第二,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所为的清偿行为才能成为可撤销的对象,如果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1年之前,即使该债务是尚未到期的债务,该行为也不能成为可撤销的对象。[4]第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存在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即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