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相关规定,本条为《企业破产法》新增加的条文,在第31条之外,对可撤销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三、条文解读
(一)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这是时间上的要求。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6个月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不应该成为本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对象。除非该债务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并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则属于本法第31条第4项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然而,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则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必须具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就是说,债务人必须处于无力清偿(或者支付不能)的状态。[1]
(二)撤销权行使的例外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尽管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从实质上来说最终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个别清偿不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撤销。[2]
适用指引
要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关系。依据第31条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与第31条第4项所规范的行为都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本条所规范的主要是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而本法第31条第4项规范的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第二,本条所规范的行为的实施期限限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而本法第31条第4项所规范的行为的实施期限限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第三,本条所规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本法第31条第4项所规范的行为则没有这样的要求。[3]
根据本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危机期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其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偏袒性地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但是,该条规定并未对个别清偿情形作出明确的界定或列举,导致实践中对于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包括主动清偿和被动清偿、是否包括对有担保债权的清偿、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基于执行行为形成的个别清偿能否撤销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由此引发了债务人在危机期间清偿担保债权的行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基于执行行为形成的个别清偿行为能否通过破产撤销权予以撤销等的问题。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和第15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4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本条但书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为进一步明确该但书含义,《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6条对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一是对基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支付必要的水费、电费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不予撤销;二是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角度出发,对债务人在危机期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和基于人身损害而发生的赔偿金的个别清偿行为也不予撤销;三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