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相比较而言,本条保留了原来的第1项和第2项为无效行为,而将其他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作为第31条,同时对有关规定作了完善。
三、条文解读
(一)无效行为的含义
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1]
(二)无效行为的种类
依据本条的规定,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隐匿财产,是指债务人隐瞒、藏匿财产的行为,其中,隐瞒是指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信息不予披露的消极行为。例如,不在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中记载有关企业财产的信息或者作不真实的记载,对企业财产的去向不作说明,在接受有关破产企业财产状况的调查或者询问时拒绝答复或者不作如实的回答。藏匿是指将破产企业的财产或者财产凭证置于隐蔽的场所,使得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能够有效地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转移财产,是指通过改变财产的物理位置的方式使得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能够有效地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从这一角度来说,转移财产与隐匿财产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在于:隐匿财产主要是债务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转移财产,则往往是债务人通过与他人合谋的方式,使得债务人的财产名义上转移到他人的名下。
无论是隐匿财产还是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成为无效的行为,必须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行为。也就是说,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必须是债务人在主观表现为故意的行为,如果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债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则该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范的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在民事活动中,债的发生必须要有依据。债的发生依据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四种。与上述四种债的发生依据相对应的,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说来,民事活动中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和一致性,这是维护交易公平的基本保障和重要体现。在破产程序中,一些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往往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虚构债务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主要表现为订立虚假的合同、虚构应付账款、在财务账册上多列支出等。[2]
适用指引
《企业破产法》把《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将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混为一体进行规定的做法调整为分开予以规定,在第31条和第32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的可撤销行为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可撤销行为,在第33条明确列举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在规定撤销权制度的同时,规定无效行为制度,不仅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创新,也是实践的需要。在当前的企业破产实践中,一些债务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还较为突出。对债务人的这些行为,无论其何时发生,任何人得主张无效,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无效行为的确认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交易安全影响较大,法院宣告无效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审慎原则,既要发挥无效行为制度对恶意破产行为的威慑作用,又要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
1.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相比较,本条规定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比较,债务人实施无效行为的主观恶意更大,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一般来说也更大。
(2)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没有限制,它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或者1年内,甚至更长的时间。
(3)无效行为的发生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论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还是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无效行为。
(4)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
由于无效行为的上述特点,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的行为无效涉及面广,对债务人在破产前的交易安全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必须慎重。只有在债务人实行本条规定的两项行为,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宣告该行为无效。[4]
2.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无效行为是因其本质具有违法性,所以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对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被行为人非法处分的财产,而且任何人均得主张其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不以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为认定行为无效、追回财产的前提。但是,在破产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一定能发现所有的无效行为,因此,《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不管管理人是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提出主张,该无效行为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但是,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需要明确由谁来向谁主张无效的问题。对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7条作了明确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意思:
(1)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行为相对人,只是债务人单方对财产的恶意处置,这些行为属于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不存在对外的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由管理人发现后追回相关财产即可。
(2)如果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不予返还相关财产的,管理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
(3)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行为被认定无效后,相对人应当返还债务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