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相关规定,本条为《企业破产法》新增加的条文,目的是在《企业破产法》和《
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之间建立有机联系,确保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
三、条文解读
(一)出资义务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设立公司,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都明确规定设立企业时,出资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二)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出资义务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就本法所适用的企业法人而言,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申请破产时,同样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出资人的出资是构成法人财产的重要部分。倘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因此,本条规定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须缴纳全部出资额。
(三)如何理解“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本条所规定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完全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也包括已经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依据本条的规定,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限尚未届满,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立即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人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所应当缴纳的出资额也不是其中即将到期的那一部分出资额,而是其对公司应当认缴的所有的出资额。[2]
适用指引
企业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和抽逃的出资均为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倘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0条要求管理人依法追收出资人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以保护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出资人依法缴付或者返还出资本息。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出资人为其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管理人以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为由,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金融机构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或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合理信赖上述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与债务人进行交易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金融机构主张侵权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