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相关规定,本条为《企业破产法》新增加的条文。考虑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无论是质物,还是留置物都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畴,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由管理人统一进行管理、维护、变价和分配,为提示管理人管理、维护、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条路径,明确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行使“商定”职权,以达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的,故增加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方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应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第一,清偿债务。质物或者留置物作为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主要目的就在于担保权利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如果管理人向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清偿了债务,该权利人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基础就不复存在,管理人此时就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第二,管理人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提供了其可以接受的替代担保。质权或者留置权实际上就是债权人通过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方式,来担保其债权得以实现。而实践中,担保的方式有很多,如抵押、保证,或者提供其他的质物等。如果管理人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提供了其他方式的担保,该担保同样能够达到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并且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所接受,就可以使原来担保的方式发生变化,以前质押或者留置状态消失,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
(二)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时应遵循的原则
管理人为了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应以其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无论是质权还是留置权,都是以其标的物,即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为限,负担担保作用的。管理人为了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而进行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所付出的代价也不应当高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否则就属于给予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额外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管理人并不需清偿全部被担保的债权,而只需清偿与质物或者留置物市场价值相等的债权,或者提供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市场价值相当并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就可以依据本条规定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1]
适用指引
当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管理人只需清偿质物或者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供与质物或者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额相当并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就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2]此外,不论管理人是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还是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都属于《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实践中,由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性质和状态等的不同,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仅是管理人处理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方式之一,其前提是管理人取回质物或者留置物并自行处置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安全和增值等。对于价值容易贬损、支出成本较高等不宜采取由管理人取回、管理、处分等措施的质物、留置物,如果及时变现或者变价有利于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则及时变现或者变价应该是管理人处置该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方式。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5条规定了管理人还可以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处置质物、留置物。这同样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