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破产费用范围较宽,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的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其中第3项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包含本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的内容。本法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单独作为一项破产费用,这与本法新设的管理人制度是一致的。
三、条文解读
(一)破产费用的含义
破产费用,是指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包括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以及为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而实际发生并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
(二)破产费用的范围
破产费用的范围,是指本法规定的应当列入破产费用的所有优先清偿的项目。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是指自破产程序开始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所支付的审判上的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送达费、法院登记申报债权的费用、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勘验费用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上的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必须是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个别债权人因其债权异议而发生诉讼的费用,不在此列。第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便丧失了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利,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的管理人接管。管理人为破产程序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必然要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构成破产费用,具体包括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变价费和分配费。第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1)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履行这些职责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需要说明的是,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不易区分。但是,后者侧重于说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保管、运输、评估、拍卖等所需的费用;前者侧重于说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支出的场地费、差旅费、通信费、调查费等。(2)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这是指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职责应当获得的报酬。关于管理人的报酬在《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进行了详细规定。(3)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依据本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因此,只有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费用才能纳入破产费用的范围。
适用指引
一、破产费用的构成要件
第一,破产费用必须是在破产程序期间所发生。破产程序期间一般说来是指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时止。但是就破产费用的发生所涉及的时间段而言,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破产申请提出后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这一段时间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一定时间,因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为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而支出的费用,同样也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当成为破产费用。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破产申请受理前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一定时间内发生,这是构成破产费用的时间条件。第二,破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这是构成破产费用的实质条件。作为概括性的公平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使所有债权人依据其债权的优先顺序以及债权的数额比例公平地获得清偿,反过来说,对于破产程序所应当支出的费用,也应当公平地予以负担。因此,将个别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由全体债权人来负担,这就违背了公平负担的原则。第三,破产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这是构成破产费用的目的条件。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需要聘任管理人,需要有效地管理破产财产,这些都需要支出费用。
二、审判实务
1.管理人应当对强制清算费用、相关执行费用进行严格、认真审查。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管理人应当主要从目的性、合法性、合理性方面进行审查。目的性是指费用系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合法性、合理性是指强制清算费用和相关执行费用仅限于必要的债务人财务的管理性和程序性支出,即不支出强制清算程序和执行程序就无法进行的费用,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其数额也须与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相符合。
2.管理人负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义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负有及时审查费用并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义务。
3.在程序上,管理人支付强制清算费用及相关执行费用应当接受债权人监督。破产费用的支付,实质上是以债权人清偿收入的减少为代价的,债权人有权监督破产费用的种类、内容、数额及其支付,以防止因不合理增加开支而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认为某项破产费用支出不真实或者不合理的,可以提出异议;必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