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案件中共益债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这里所规定的“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实际上包含共益债务的请求权,但是该法未明确提出“共益债务”概念。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明确了共益债务的范围及清偿原则。
三、条文解读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对共益债务的相对方而言,就是共益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了六类产生共益债务的情况:
(一)关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如债务人与他人订立的双务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有两种处理方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决定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选择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理由在于,继续履行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由于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债务,如运送合同标的物的运费、价款等都作为共益债务。
(二)关于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而产生的债务。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这种因对债务人的财产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产生。如果相关费用支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虽然也使债务人财产免受损失,但无因管理人支付的费用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三)关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取得的不当利益。按照《
民法典》的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这些利益从法律上讲并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另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不符合破产债权的成立要件,不能依破产债权受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不当得利所获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因债务人取得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四)关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目的是使债务人财产增值。管理人决定继续营业,就要聘用人员,与所聘用的人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这些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支出,都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更多的补偿,因此,也视为一种共益债务。
(五)关于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管理人或者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有时可能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如管理人在继续营业时,汽车在货物运输中发生车祸,撞伤了行人,对行人所造成的损害。由于这种损害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发生的,因此,也应作为共益债务。
(六)关于因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比如,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自己的仓库保管时发生火灾,殃及了近邻,将附近的仓库烧毁,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由于相关行为是为了保管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也作为共益债务。
适用指引
一、共益债务中职务侵权债务的范围
管理人及其聘用相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清偿。管理人职务侵权产生的债务,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如管理人及其聘用的相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事后可以按照过错程度追究管理人等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管理人和相关人员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只有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才属于共益债务,并非管理人和相关人员造成的所有损害产生的债务都应由债务人财产清偿。
二、共益债务中不当得利债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立法、实务判决和理论通说,债权人可以请求管理人清偿以下不当得利债务:(1)债务人所获得的财产价值。如果所获得的财产尚未消灭的,财产权利人享有取回权。如果获得的财产已经处分消灭或者不能直接返还,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管理人直接支付相应价款。(2)法定孳息。债务人在不当得利中依照法律规定所获得的孳息,应当返还给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清偿不当得利债务时,应扣除管理该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债务人财产的破产分配受偿。
三、共益债务中因无因管理而产生债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实务判决和理论通说,债权人可以请求管理人清偿以下无因管理债务:(1)无因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依照《民法典》第979条规定,无因管理人为债务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偿还。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以支出时的客观情况决定;同时,债务人偿还必要费用原则上以其财产受益额为限。(2)无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害。无因管理人因管理债务人事务而遭受损失的,应由债务人负责赔偿损失。如无因管理人对该损失的造成有过失的,应适当减轻债务人的责任。(3)管理事务的负债。无因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名义为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可以请求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负责清偿。该债务应以必要或有益的债务为限。
四、共益债务中因履行合同发生债务的范围
履行破产程序开始前签订的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基于债务人的利益而选择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应负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如支付购买货物的货款、运输费、仓储保管费用,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应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提供担保所负担的债务,如提供财产抵押,支付抵押登记费用、公证费用等,应负担的违约金等违约损害债务。
履行债务人继续营业活动中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债务人的重整、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中,为继续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需要签订新的合同。履行这些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五、共益债务中因破产受理后借款产生债务的范围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新发生的融资借款,在符合相应的实体和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的“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如果债务人企业在此之前已经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物的担保,新借款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清偿,不得损害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的清偿利益。如果为继续营业发生的借款设定了抵押,而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要按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当然,在破产程序中为继续营业发生新的借款,要遵守法定的程序,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人民法院许可。
六、因出卖人破产管理人解除使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共益债务的范围
出卖人破产,出卖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买受人以自身不存在违约或者侵害合同权利的行为进行抗辩时,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6条规定,出卖人破产,出卖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不再履行。买卖合同解除后,一方面,出卖人应当依法追回所有权尚属于出卖人的标的物;另一方面,出卖人应当将买受人已经支付其的相应价款返还给买受人。由于此时出卖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作为出卖人的债权人,基于出卖人返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当区分买受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确定其清偿地位。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则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七、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履行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共益债务的范围
在买受人破产时,存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情形,此时买受人管理人负有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如存在买受人管理人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存在将标的物作不当处分行为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如出现出卖人未能取回标的物情形的,因买受人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但并未改变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此时,出卖人可以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债权是买受人管理人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对于买受人而言,属于共益债务。
八、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共益债务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合同,出卖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主张取回权的情形。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应平衡双方之间的权益,《企业破产法规定(二)》对此作了规定。对于出卖人取回的标的物,其价值存在高低。在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自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如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所形成的债权,应属于共益债权,买受人管理人应将其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买受人管理人之所以选择解除合同是因为不再支付余款更有益于债务人财产,此时将出卖人损失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与共益债务的法理基础也是相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