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何清偿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该法未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作区分,统称为破产费用,未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财产、清偿顺序、不足清偿时的比例原则,只规定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应终结破产程序。2004年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对本条的规定均与现行规定无差别,立法阶段对本条争议不大。
三、条文解读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随时发生的,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当任何一笔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发生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予以清偿。实践中,有的在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发生后随时予以支付,有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先予以扣除。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破产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试想在破产程序中,如果连破产费用都无法得到清偿,破产程序自然也就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二)优先清偿破产费用
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
相比较于共益债务而言,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本身所产生的费用,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能够支付破产费用,例如,不能支付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用或者管理人的报酬,这将直接导致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当然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以及
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可以决定暂不收取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在债务人现金流转出现困难,但是企业的资产状况表明企业在变卖财产后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费用的情况下,管理人愿意先行垫付有关费用。在这些情况下,暂时出现破产费用的清偿困难并不足以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当出现必要的破产费用都无法支付的情况,破产程序显然无法继续进行。而就共益债务而言,在很多情况下,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共益债务并不必然导致破产程序的终止。一般而言,共益债务的清偿只是影响到债权最终获得清偿额的多少,即使不先行清偿共益债务所应当支出的费用,破产程序尚可以进行下去。因此,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
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优先清偿顺序是指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都未受清偿的前提下何者优先的问题,已经清偿的共益债务,其清偿的效力不受未清偿的共益债务的影响。
(三)按比例清偿
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者之一的时候的清偿规则。依照本款的规定,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按照未清偿费用的数额比例予以清偿。而当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但是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同样,按照未清偿的共益债务的数额比例予以清偿。
(四)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破产程序的处理
本条第4款规定的是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时候破产程序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在实践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在破产宣告后,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此时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经没有实质意义,人民法院应当申请依法终结破产程序。二是在破产宣告前,如果是债务人自愿提出申请的破产案件,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除因暂时出现破产费用的清偿困难,但不足以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破产后,即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理由而终结破产程序;如果是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案件,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无法继续的情形,除债权人愿意垫付外,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适用指引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具有一个共同的属性,即都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不论是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所支出的费用,还是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其目的都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这个属性决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其他债权。
一、关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问题
随时清偿的含义是,可不依破产程序中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不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表,管理人可随时由破产财产预支或者拨付。这些费用和债务得到有效清偿,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可使管理人和人民法院了解债务人财产的支付能力,从而决定案件是否审理下去。
有观点认为,债务人财产仅指债务人无担保财产;有担保财产及债务人无权处分的其他财产,不属于“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范畴,不能用于随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
二、关于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的问题
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由于两者随时可以清偿,它们都能得到全部清偿。但有些情况下,债务人财产不能全部清偿所有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就有一个谁优先得到清偿的顺序。本条第2款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先行清偿破产费用,这是考虑到,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就进入了破产程序,要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首先要保证破产费用能够得到清偿,否则,破产案件将无法再进行下去。事实上,由于这两项费用是采取随时清偿方式进行清偿,实践中两者并不一定在一个时间段上,这样可能是破产费用已事先支付了一些,已经支付的就不再计算在清偿额中,而是以后来尚未清偿的同时发生的费用再重新清偿。只有在两项费用同时发生时,才有先后顺序的清偿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具有随时查验债务人财产数额、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的义务,管理人一旦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该安排债务人财产优先偿付破产费用;而随后如果债务人财产增加,管理人则应重新安排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顺序清偿。[2]
三、关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时按比例清偿的问题
破产费用中所列的三项范围和共益债务所列的六项内容,一般情况下都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和发生的债务,性质上基本相同,因此,就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本身而言,其清偿顺序同一。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本条规定,在破产费用系列中或者在共益债务系列中,采取按比例的原则进行清偿。如债务人财产对破产费用进行清偿后,余下的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共益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就已经发生的几个共益债务项目,按照比例进行清偿。
四、关于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结的问题
本条第4款规定了在债务人财产无法支付有关破产费用时,实际上案件已无法再进行审理,即使审理下去也不能达到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作出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决并公告后,该破产程序终结。用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财产以债务人财产为限,在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以破产财产为限,即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破产程序因上述原因而终止的,如果发现应纳入追加分配的财产,应将其用于先行偿付未受偿的破产费用。
一般情况下,具体执行清偿行为的人是管理人。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财产是处于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之下,管理人负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因此,在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时,管理人是具体的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