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债权人及其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中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明确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进一步细化了破产债权人的范围和确认时点。
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等征求意见,有的部门建议明确规定债务人欠缴的税款不适合债权申报程序,在受理破产申请和作出破产宣告时,由人民法院通知税务机关参与破产程序。有的部门建议增加规定:“企业债券债权人可以由企业债券发行承销商作为代理人,统一申报债权和参加债权人会议,所发生的代理费用在破产费用中支付。”有的单位建议规定共有债权的申报程序。[1]在最终的《企业破产法》条文中,没有采纳上述意见,税款债权、企业债券债权、共有债权的申报均适用普通债权形式进行申报。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申报债权的意思表示认定
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否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是债权人的自由。但依照本章规定,即使债权人不参与破产程序,也必须面临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是不能在破产程序进行时,单独主张对债务人行使权利;二是主张补充行使权利时,需接受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约束,并且承担相应的费用;三是在破产程序结束后,无论参与程序与否,都受到债权人会议相关决议或者法院裁判的约束,任何超出破产程序清偿结果的债权主张不受法律支持。
(二)关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行使权利必须遵守《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以外的民事执行程序或其他程序来行使其权利。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第一步即是进行债权申报。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行为。只有经申报的债权才能参与到破产程序的公平分配中,债权人的债权经申报不得参与本法规定的程序。
适用指引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包括依法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的事项以及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比例或者条件获得清偿。
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但是本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本法第54条、第55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法54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破产时,委托合同应当终止,但善意受托人不知委托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其债权虽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但仍可进行债权申报。根据本法55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属于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法定抗辩理由,故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承兑或付款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不符合共益债务的特征,但其可作为债权依法申报。
一、破产债权成立的时点
破产债权必须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因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存在的债权,如根据已签订的合同、已发生无因管理行为等。根据本法第35条规定,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其成立,未到期债权在破产受理时加速到期。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某些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侵权行为或者事实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已经发生,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但由于事件链条较长,损害结果可能在受理破产之后才发生或者显现,即债权人得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晚于破产申请受理之时。普遍认为,只要这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也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申报及认定
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并附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有效性。对于在申报程序中,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破产债权的,应当不予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债权是指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破产债权源于普通民事债权,它是普通民事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转化而来,其实质仍然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原因而发生的债权。因此,存在《
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无证据或者证据为虚假,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虚假的债权不得申报;债权人申报的,管理人不得予以确认。
同时,破产债权应当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平等主体之间成立的以财产给付为内容,或者能够折算为货币并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合法有效请求权,可以认定为破产债权;不以财产给付为标的或者无法折算为货币的,应当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