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到期债权和附利息债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即未到期债权的到期时点为破产宣告时,同时计算时排除未到期债权的利息部分。《企业破产法(草案)》第44条分为两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破产案件受理后才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自破产案件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终《企业破产法》将两款的用词“破产案件”改为“破产申请”,明确停止计息的时点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受理日后发生的利息无论是期内利息还是违约利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均停止计息,不再承认破产程序开始后剩余时间部分的利息债权。[1]
三、条文解读
(一)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
未到期债权即指该债权在案件受理前尚未到期,而在受理后某个时间才能到期的债权。在民事活动中,一般来说,债权只有在其清偿期限届满时才须予以清偿。但是由于破产程序为概括式集体清偿程序,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如果未到期的债权不作为到期债权一并纳入破产程序予以申报和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该债权人的债权将完全得不到清偿,这明显不合理,也无法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的目标。因此,未到期的债权提前到期原则既是对债务人企业“破产保护”理念的体现,也是处于破产程序作为集中、概括清偿程序的技术性考量。[2]
对未到期债权的申报做规定,一是要对案件受理时债权未到期作为到期债权允许申报;二是明确这种债权的计算方式,债权额为债权本金加上破产受理前的利息,以保证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同时,未到期债权的申请后利息一律不予确认,即扣除其期限利益,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二)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
在民事活动中,附利息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仅应当清偿本金,还应当清偿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相应地,未附利息债权,则应当减去自程序开始后至债权到期时止的法定利息。
适用指引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的滞纳金不予确认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实践中,相关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管理人应当进行登记。
滞纳金只能在公法之债中发生,即行政管理法律中所存在的滞纳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滞纳金。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税款滞纳金,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住房公积金滞纳金以及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滞纳金,一般由行政法规、规章予以明确。从经济价值的角度衡量,滞纳金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作为滞纳款项利息等损失的补偿,对于这部分滞纳金,参照利息停止计算的处理也应当停止;二是对滞纳行为的惩罚,以促使滞纳人缴纳滞纳款项,在这个意义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合法债权的利息已经停止计算,则惩罚性质的滞纳金也应当停止,否则其惩罚后果将由全体债权人承担。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合同等方式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应当在债权债务的法律框架中解决,比如,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行使解除权的,对方当事人得依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等。
二、“破产止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从债务
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可以主张“破产止息”。《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中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2.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债务可适用“破产止息”。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4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向其申报债权。一般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在其破产程序中承担责任后,保证人的管理人享有主债务人或者其他债务人的求偿权。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中未得到受偿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可依法向主债务人主张。
3.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若最后法院宣告其破产,则适用“破产止息”,若最后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适用“破产止息”。债权人在担保人破产财产分配中未得到受偿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可依法向主债务人主张。
三、因裁判结果变化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保证责任范围或称保证债务的范围,是指保证人在多大程度或何种界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1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据此,保证责任范围可分为有限保证和无限保证两种。有限保证是指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的保证。无限保证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或者保证责任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主债务及其全部从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民法典》第691条规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是无限保证的范围。这里的“利息”,无论是约定利息还是法定利息,只要是合法产生的利息都属于主债务的扩张。由于利息的多少与主债务存在的时间成正比,当利息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相关时,我们不能不注意主债务存在的原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是代替主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因主债务人的行为产生的债务,才能成为保证人的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往往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虽然法律对审限有明确的规定,但每一个案件从立案到审结仍然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诉讼过程。诉讼过程的长短又往往不可避免地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在一担保借款合同案件中,保证人对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服,申请再审,经依法再审,改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这样,从一审判决到再审改判期间,债务人应当归还债权人的借款利息就会大幅增加。如果因裁判结果发生变化而增加的利息损失由保证人承担,则与《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不相符,而且因此而增加的利息损失与主债务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诉讼过程是法律规定,诉讼过程的长短与法院裁判结果并非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所能控制,因而不应当由保证人为诉讼期间增加的损失,特别因裁判结果发生变化而增加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但再审改判的,利息应当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必须对主债权存在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而不论主债权存在的原因,即使利息的产生不是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保证人也必须对此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