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条件、附期限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申报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关于附条件、附期限及未决债权的规定,本条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增条文,旨在赋予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届至以及诉讼、仲裁未决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进而赋予其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确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集体公平受偿,与第46条“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的立法目标一致。
同时,允许待确定债权的申报并不直接导致债权实现,还需要经过管理人调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确认。只有最终得到确认的债权人才能享有参与破产程序、出席债权人会议、参与事项表决和就破产财产受偿等权利。允许这几类债权人申报,不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附条件、附期限、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均可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进行申报。但除了法院确定临时表决权的债权之外,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值得注意的是,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尚未成就时,应当作为不附条件的债权处理,而附延缓条件的债权不得受益,但可申报为附条件债权,只是在破产分配时将受到限制。
适用指引
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本条规定的债权对应不同的分配规则:
一、附条件债权的分配
如其所附条件作为债权生效要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条件成就的,债权人有机会参与分配;而条件未成就的,由于条件是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条件仍未成就的不再对其进行分配。如其所附条件作为债权终止要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条件成就的,因其债权灭失而不能参与分配,如条件未成就则应参与分配。
二、附期限债权的分配
如其所附期限作为债权生效要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期限届至的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期限尚未届至的,由于期限具有确定届至的特性,也应允许其参与分配,否则等其期限届至再行分配可能面临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局面。如其期限作为债权终止要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期限届至的债权人因债权灭失而不能参与分配,期限未届至的债权人应参与分配。
三、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分配
对于处于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而尚未获得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债权,要参加破产程序也必须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将其分配额提存,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法院应将其提存份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的,在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人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