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申报方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一)关于是否使用“劳动债权”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对劳动债权的申报作出特殊规定。《企业破产法(草案)》第46条第2款为:“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记入债权表并予以公示。”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1]就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要不要提劳动债权的概念值得商榷,因为它有可能与其他债权相混同,不利于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直接对破产企业欠职工的工资和欠职工个人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破产清算中如何清偿作出规定就可以了。[2]
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也建议对劳动债权的含义和具体范围在草案中予以明确。有的部门提出,劳动债权的概念在法律上是不清晰而且难以操作的,中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系统是非常复杂而且非常混乱的,同时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时期,社保并轨也会发生大量的费用。如果将上述所有费用都列入劳动债权,大部分企业的其他债权人根本不可能得到清偿。而且上述的许多费用都属于或然债务,应该通过谈判解决,而不能作为清偿对象。[3]
在法工委邀请部分破产法、民商法和
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家座谈,听取他们对《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意见中,有的专家建议草案明确劳动债权的概念,主要包括工资、福利等费用。有的专家提出,劳动债权的概念不科学,直接表述为职工工资等即可,同时应明确劳动债权不需要申报,不参加债权人会议。[4]
最终《企业破产法》没有使用“劳动债权”的概念,而是具体规定了如何清偿破产企业欠职工的工资、个人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且明确职工对公示的债权清单有异议的救济程序,其可以先请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二)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纠纷的救济程序
在全国人大对《企业破产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法院提出,按照《
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在破产案件中劳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劳动债权发生争议的,是仍然实行仲裁前置,还是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建议草案予以明确。有的法院提出,建议对可计入债权表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的计算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在登记劳动债权时发生纠纷。有的法院提出,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应该怎么解决,建议予以明确。[5]有的单位建议对劳动债权的发生时间和数量进行限制。有的部门建议明确劳动债权无须申报即可生效。有的地方、单位建议增加关于劳动债权的确认程序的规定。[6]
最终的《企业破产法》条文明确,破产企业对管理人公示的债权清单有异议的,先请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纠纷不实行仲裁前置,但异议职工应当先向管理人请求更正,对管理人答复不满意的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条文解读
(一)债权申报的受理
债权申报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债权人向管理人以外的任何机构申报债权,均不产生债权申报的效果。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既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也是受理债权申报的主体。依据本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应当载明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这项规定的作用之一,就在于便于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提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5条,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天,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7]
(二)职工债权
职工债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职工)和特定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而享有的债权。本法应当扩大适用于所有为企业提供劳动、劳务与服务并以此获得报酬的自然人,而不仅局限于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这些债权请求权更能涵盖因职工身份而依法享有的各种请求权,包括劳动法上的请求权和社会保障法上的请求权,也反映出我国在劳动合同之外,通过设定法定请求权加强劳动者保护的现实。职工工资即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企业拖欠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即指企业依法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而未缴纳的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即企业关闭破产时依照
法律法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解除合同补偿金等。[8]
《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与债务人的职工有关的特定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可按照清单公示的债权额获得相应比例的清偿,不会因为未依法申报债权而失去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权利。这一类特定的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之所以规定职工的工资等债权不必申报,主要是考虑到一些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职工的人数较多,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相对明确,性质同一,可以直接依据破产企业的财务账册来确定。职工对管理人经调查后列出的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所享有的债权的数额。[9]
2018年3月4日《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故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也可适用职工债权的清偿条件。一些地方法院随后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债务人企业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管理人接管并负责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公积金中心不作为申报主体申报债权,但予以协助配合。
适用指引
一、职工债权的范围
本法规定的职工债权,包括职工的工资、医疗补助、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
1.工资,即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份而有所不同,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非正式职工,都享有本法规定的就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职工也包括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根据本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在破产清算时,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医疗补助、伤残补助。按照《社会
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伤残助费用包括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用人单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对保留劳动关系但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职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以及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本人自愿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企业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费用两个两部分:第一,本应由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医疗补助费用;第二,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对未参保期间发生的职工工伤,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和待遇项目标准承担费用。
3.抚恤费用。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直到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规定条件为止。《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戚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企业拖欠的这部分费用,应当计入职工债权。
4.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的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因此,2006年以后不会再有企业拖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发生;2005年年底以前企业所欠的基本养老账户保险费,应当计入职工债权。
5.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外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的因素确定。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计入职工债权。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目前主要有:(1)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的补偿金;(2)企业在违反劳动合同时,应当向职工支付的赔偿金;(3)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整改、关闭、破产而下岗分流或者解除国企职工身份时,应支付的补偿金。此处不包括行政规章或者行政命令中规定的补偿金。
二、关于职工集资款的性质与处理
在实践中,职工集资款的性质复杂。有的集资款是企业职工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企业,并且约定一定利息,由企业在期限届满后归还;有的集资款则由企业扣发职工工资而成。对于这些款项,尽管法律性质上都是债权,但是鉴于职工与企业之间的特殊关系,可能存在一定的强制性等因素,即使第一类集资款,也不能简单认定为一般债权而按比例清偿。《企业破产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同时,第2款强调,“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职工与企业之前的款项是属于“集资”还是“投资”,集资属于“普通集资”还是“非法集资”,在实践中仍然需要甄别。
三、职工能否就其他职工债权提出异议或诉讼
本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均可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出异议或诉讼,即债权人有权对自己或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或诉讼。“举轻以明重”,职工债权人作为我国立法特殊保护的一类债权人,虽不需要申报债权,但其他职工的债权存在与数额大小会直接影响异议职工的清偿比例,且本法第48条赋予职工异议权与诉权,故职工亦有权对其他职工债权提出异议或诉讼。
四、如何确定职工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被告
根据本法第48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制作清单并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有向管理人请求更正、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本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为债权的审查主体与债权表的编制者。当职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如何确定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被告,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
1.职工对本人的债权存在异议
职工对本人的债权存在异议的,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因为管理人并非脱离债务人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债务人企业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管理人后,其法人资格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职工债权人对管理人所列清单载明的职工债权有异议时可以请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债权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2.职工对其他职工的债权存在异议
因其他职工债权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可能直接影响异议职工债权最终实现比例,故应当允许异议职工对公示清单中记载的其他职工债权提起诉讼,此情况下,原告应为异议职工,被告应为其他职工、债务人。
五、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的清偿顺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3年12月11日,〔2013〕民二他字第22号),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实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人民法院审理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