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1款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仅对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进行了规定。在起草《企业破产法》过程中,原草案第50条为:“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最终《企业破产法》条文将草案中的“担保人”替换成“保证人”,并增加保证人或其他债务人可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中明确了“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三、条文解读
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已经履行了义务的人,则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当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权以其现时求偿权或者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这有利于保护已经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或者将要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的连带债务人的权益,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我国《民法典》对债务人及其保证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作了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都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保证人依据《民法典》所享有的追偿权就要通过债权申报以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如果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其针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的数额是确定的,为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数额。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如果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其清偿义务也是可预期的。一旦债权人提出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就得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尽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有权申报债权,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以弥补将来的损失。本条第2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在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则同一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将获得重复清偿,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第2款对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作了除外规定。[1]该规定体现了以下原则,即任何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比率的清偿。按照该规定,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主张清偿。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适用指引
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保证关系形成的连带债务人之间与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连带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可能有所不同,申报债权时对债权人申报的范围应当注意区别。因保证关系形成的连带债务,破产人是主债务人的,保证人是次债务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清偿义务是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而其可以全额申报债权。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连带债务人之间没有对外的主次关系,在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其申报债权时,应扣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不能全额申报。[2]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实际上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内部求偿权构成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连带债务人承担了债务,承担债务的方式不限于清偿,凡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又达到债的履行效果从而消灭的行为,例如,抵销、提存等,均应包括在内;第二,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否则,对其他债务人无求偿权可言;第三,连带债务人共同免责,免责包括免去全部给付义务和免去一部分给付义务,即因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使其他债务人免除了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因此,其他连带债务人以现时求偿权申报债权时,应当满足内部求偿权的构成条件。